(2016)粤1971民初21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黎慧波与黎善波、广州索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慧波,黎善波,广州索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钟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1751号原告黎慧波,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湛建锋,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善波,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告广州索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490号2702房。法定代表人黎善波。被告钟启明,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告黎慧波与被告黎善波、广州索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创公司)、钟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慧波的委托代理人湛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善波、索创公司、钟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慧波诉称,被告黎善波因购买房产的需要,在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14700000元,原告与被告黎善波、索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据,由被告索创公司作担保,在2014年6月26日由原告将借款借予给被告黎善波。为确保被告黎善波顺利履行还款义务,在2014年7月7日被告黎善波将其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工业大道28号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经中山市国土资源局抵押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借款本金未曾偿还给原告。现被告黎善波为逃避债务,以各种借口拒绝或避而不见,原告唯有起诉。另被告索创公司、钟启明作为上述借款行为的担保人,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黎善波偿还原告借款14700000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以借款金额14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黎善波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有权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抵押物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按顺序优先受偿;三、被告索创公司、钟启明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黎善波、索创公司、钟启明无答辩,也无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原告黎慧波与被告黎善波、索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黎善波向原告黎慧波借款1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利息按月归还,于每月25日前付清该月利息。《借款合同》第九条第1款还约定,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利息或到期不归还本金的,出借人有权责令借款人归还全部本息,并加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的20‰/月计算);第2款约定,若出现第2款情况,借款人自愿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25%计算)。被告索创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落款处保证单位(签章)栏盖章。该借款合同签订后,2014年6月26日,原告黎善波通过其朋友陈惠剑在中信银行东莞麻涌支行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黎善波指定的收款人谢国新的银行账户汇款14000000元,被告黎善波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确认借到原告14000000元;同日,原告亦通过陈惠剑的上述账户取款700000元,一并出借给被告黎善波。被告黎善波亦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确认借到原告700000元。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也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但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索创公司也在该借据落款处保证单位(签章)栏盖章;同日,原告黎慧波与被告黎善波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黎善波将其名下的位于中山市沙溪镇工业大道28号的房地产的全部价值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该房地产权证号为:中府国用(2014)第易2403572号,土地面积381.80平方米;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房产面积2707.91平方米。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该《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利息按月结清,月初支付当月利息,本金在借款到期日结清。第3款规定,如推迟归还借款,债务人应当按日支付滞纳金3‰。2014年7月7日,原告黎慧波与被告黎善波在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401663号。2014年12月1日,被告钟启明签订了补充担保条款,愿意为原告黎慧波向被告黎慧波的借款14700000元作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直至所有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其后,因被告黎善波没有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借款后本金一直没有归还,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29日。在原告起诉之前,因被告通过朋友向原告请求减免部分利息,所以原告起诉时只要求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被告利息。原告并向本院表示,其只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8%计算利息,不主张《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违约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两份、中信银行电汇凭证、陈惠剑出具的划款事实确认书、补充担保条款、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中信银行取款回单、《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黎善波、索创公司、钟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与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该三被告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黎慧波主张向被告黎善波出借借款共计14700000元,原告就此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两份、中信银行电汇凭证、陈惠剑出具的划款事实确认书、补充担保条款、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中信银行取款回单、《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等一些列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已经就借款合同的成立及生效完成了其举证责任。据此,对原告主张被告黎善波向其借款147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两笔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现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黎善波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黎善波归还借款14700000元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本案原告自认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9日,也即借款期的利息被告并没有全部支付,但原告并没有主张剩余的借款期的利息,而只是主张立案后的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本案两笔借款中,其中一笔14000000的借款原、被告有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第九条中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利息或到期不归还本金的,出借人有权加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的20‰计算;另外一笔700000元的借款,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有向出具借据,虽然借据中并没有约定借款逾期利息,但原、被告双方于同日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了如推迟归还借款,债务人应当按日支付滞纳金3‰。现原告要求从立案之日起以借款本金14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并没有超过《借款合同》和《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及司法解释所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对原告的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的,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该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本案原告黎慧波与被告黎善波就案涉借款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并于2014年7月7日到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案涉抵押权自此时设立。现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实现抵押权。据此,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其有权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抵押物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按顺序优先受偿有充分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债务人即被告黎善波自己提供的抵押)又有人的担保(被告索创公司和钟启明提供的保证),而《借款合同》、借据、及《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中并无约定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顺序。因此,原告黎慧波作为债权人只能先行使担保物权以受偿债权,而后在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再向保证人即被告索创公司和钟启明主张权利。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索创公司和钟启明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索创公司和钟启明仅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善波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黎慧波借款本金14700000元及支付该借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原告黎慧波有权就被告黎善波提供抵押的中山市沙溪镇工业大道28号房地产与被告黎善波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广州索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钟启明在原告黎慧波行使抵押权后仍不能完全受偿的债务余额范围内向原告黎慧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州索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钟启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黎善波追偿。四、驳回原告黎慧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浩权审 判 员 钟柳云人民陪审员 陈俊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俊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的,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二款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