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终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薛恩军、江苏富民新材料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恩军,江苏富民新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兴航船务有限公司,福建省连江县琯头航运公司驻南通办事处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民终17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薛恩军,男,汉族,1972年2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滨,浙江浩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凯,浙江浩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富民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别桥镇北郊工业园���心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清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沂均,江苏翁昊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江苏兴航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英武路**号。法定代表人:顾新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民,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福建省连江县琯头航运公司驻南通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南通港村*组***号。负责人:江泉官,该办事处经理。上诉人薛恩军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富民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一审被告江苏兴航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航公司)、一审被告福建省连江县琯头航运公司驻南通办事处(以下简称南通办事处)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6)鄂72民初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恩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凯、被上诉人富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沂均、兴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民到庭参加诉讼。南通办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恩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富民公司对薛恩军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富民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了富民公司的实际损失。2、即使富民公司存在实际损失且薛恩军应对损失承担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不应超过30%。一审法院判决薛恩军承担全额损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3、一审法院不认定薛恩军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薛恩军有权限制海事赔偿责任,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以及《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决定》第四条之规定,案涉船舶应享有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金额为83500计算单位,按照事故发生时的汇率计算,折合人民币767653.60元。4、一审判决认定南通办事处与薛恩军、兴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连带责任法定,在《国内水路货运输规则》已经失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5、一审判决在实际损失、法律关系、限制海事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比例的认��上均存在适用法律的错误。在(2015)武海法事字第00062号案件中,保险公司就其实际赔付的货物损失等向船舶碰撞事故责任人提起侵权之诉,在该案尚未判决的情况下,径行对本案进行判决,严重损害并剥夺了薛恩军的合法权益。富民公司辩称,关于购销合同,我方在保险公司理赔时已经提交了原件,对方在一审进行过质证。对方一审对购销合同没有异议,在二审中提出异议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补充一点,虽然购销合同第九条注明合同付清款项后成立,第六条注明了货到付款,这两条矛盾,但不影响合同履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兴航公司述称,同意薛恩军的上诉理由。此外,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案涉船舶确实是薛恩军的船舶,他是船舶的实际所有人,这是事实;兴航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没有对兴航公司和薛恩军有关限制赔偿责任的抗辩进行认定;责任承担比例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兴航公司向一审法院就另案提出了设立限制责任基金的申请,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综上,本案应发回重审。富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兴航公司、薛恩军和南通办事处连带赔偿富民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826720元及利息,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3日,佛山市潮富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富公司)与富民公司签订《江苏富民新材料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潮富公司向富民公司购买970吨槽钢,单价3299元/吨,总金额3200030元,由富民公司送货至潮富公司指定的广东码头。此外,合同还对付款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9月18日,富民公司与南通办事处签订一份《水路代理运输合同》,约定:富民公司委托南通办事处承运槽钢970吨,运费95元/吨,起运港为江苏常州,目的港为广东佛山;双方应严格执行交通部“二规”;运输责任为船方必须手续齐全,适航适载,该批货物安全航行由船方负责,南通办事处承运过程中造成件数缺失由南通办事处负责赔偿。此外,合同还对装卸时间、运费支付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9月18日,南通办事处又与“兴航227”轮签订一份《水路代理运输合同》,约定南通办事处委托“兴航227”轮承运槽钢970吨由江苏常州港至广东佛山港,运费90元/吨;双方应严格执行交通部“二规”;运输责任为船方必须手续齐全,适航适载,该批货物安全航行由船方负责,“兴航227”轮在承运过程中造成件数缺失由“兴航227”轮负责赔偿。此外,合同还对装卸时间等事项同样作了约定。2014年9月19日,南通办事处就承运槽钢向南通保险分公司投保水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南通办事处,被保险人为富民公司,保险种类为水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货物为槽钢,数量为970吨,保险金额为3200000.00元。保险单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取高。货物装载完毕后,“兴航227”轮从江苏常州港启航。2014年9月25日09:45时许,该轮行驶至温岭沿海鹿头嘴附近海域时,与“浙玉渔冷10108”轮发生碰撞,导致“兴航227”轮及所载货物沉没。中华人民共和国台州温岭海事处在《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浙玉渔冷10108”轮负主要事故责任,“兴航227”轮负次要事故责任。2014年12月23日,富民公司在与薛恩军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签订《残损货物处理协议书》���约定对打捞上岸的槽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拍卖。协议书同时对打捞费等相关费用的先期支付和承担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5日,经温州拍卖行有限公司公开拍卖,受损槽钢以总金额873279.90元拍卖成交,在扣除55万元货物打捞费后,槽钢拍卖余款323279.90元返还给富民公司。2015年7月9日,富民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签订《赔付协议书》,约定后者赔付富民公司保险金2050000.00元(含货物打捞费550000.00元);在全部支付前述款项后,保险人涉案事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解除。在取得代位追偿权后,2015年8月2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以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兴航公司、薛恩军、南通办事处以及“浙玉渔冷10108”轮船舶所有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5万,同时要求“兴航227”轮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以(2015)武海法事字第00062号案立案。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浙玉渔冷10108”轮船舶所有人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一审法院同时查明,“兴航227”轮产权为兴航公司和薛恩军共有,其中兴航公司占51%的股份,薛恩军占49%的股份。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富民公司与南通办事处订立的《水路代理运输合同》以及南通办事处与兴民公司和薛恩军订立的《水路代理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义务,享有相应的权利。富民公司所有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承运船舶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损失属实。作为受损货物所有人,富民公司有权根据合同法律关系,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兴��227”轮为兴航公司和薛恩军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双方应对该轮的经营行为负责,并且对该轮在经营过程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兴航公司认为“兴航227”轮属挂靠船舶,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南通办事处的真实身份及其与兴航公司、薛恩军的责任承担;兴航公司是否有权限制海事赔偿责任;富民公司的实际损失三个方面。(一)南通办事处的真实身份及其与兴航公司、薛恩军的责任承担。南通办事处与富民公司签订的《水路代理运输合同》,虽然名称为代理合同,但是合同内容却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不仅载明货物名称、合同的起运港和目的港,同时对货物数量、运费等主要事项作了明确��定。所以,南通办事处认为其为富民公司的代理人,因而不应承担运输合同项下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南通办事处与兴航公司、薛恩军之间签订的《水路代理运输合同》,同样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在上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富民公司为托运人,南通办事处为承运人,兴航公司和薛恩军为共同实际承运人。由于上述两份《水路代理运输合同》中均载明“双方应严格执行交通部‘二规’”,所以,各方在运输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应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调整,并按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由于富民公司与南通办事处之间以及南通办事处与兴航公司、薛恩军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南通办事处与兴航公司和薛恩军均���义务对承运货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六条规定,南通办事处、兴航公司和薛恩军应对富民公司托运的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兴航公司和薛恩军是否有权限制海事赔偿责任。根据《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船舶所有人、救助人以及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有权根据法律规定限制赔偿责任。兴航公司和薛恩军作为“兴航227”轮的共有人,有权根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要求限制自己的赔偿责任。但是该项权利的实现,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兴航公司认为“浙玉渔冷10108”轮船舶所有人已向一审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基金,要求本案与(2015)武海法事字第00062号案合并审理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浙玉渔冷10108”轮船舶所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其目的在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不影响兴航公司相关权益的实现。所以,对兴航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准许。另外,由于(2015)武海法事字第00062号案系保险人就其已实际赔付的货物损失、打捞费损失等向船舶碰撞事故责任人提起的侵权之诉,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不同。故薛恩军认为“兴航227”轮在碰撞事故中只承担不超过30%的事故责任,其对富民公司的赔偿责任也不应该超过30%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富民公司的实际损失。在投保货物险的情况下,富民公司有权要求保险人先行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对于不足部分,有权要求货物运输合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富民公司托运货物的总价值为3200030元,其根据保险合同关系已从保险人处取得保险赔偿金205万元,同时已实际取得323279.90元货物拍卖款,所以,其实际损失为3200030元-2050000元-323279.90元=826750.10元。由于原告在起诉中仅要求被告赔偿826720元,对于减少的30.10元损失,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江苏兴航船务有限公司、薛恩军、福建省连江县琯头航运公司驻南通办事处连带赔偿江苏富民新材料有限公司货物损失82672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实收6034元,由江苏兴航船务有限公司、薛恩军、福建省连江县琯头航运公司驻南通办事处共同负担(江苏富民新材料有限公司预交的12068元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退还6034元,江苏兴航船务有限公司、薛恩军、福建省连江县琯头航运公司驻南通办事处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赔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可归纳为五点:1、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2、实际损失的确定;3、薛恩军应否按照过失比例承担货损责任;4、薛恩军应否享受责任限制;5、薛恩军是否应与南通办事处和兴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2015)武海法事字第00062号案件系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赔款范围内提起的代位求偿之诉,而本案系被保险人就保险赔款范围外的损失提起的违约之诉。本案的审理不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亦不具有应当中止审理的其他情形。薛恩军有关该案尚未判决,径行对本案判决会严重损害并剥夺其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富民公司在保险理赔时已经提交了购销合同原件,该公司为履行合同订立了水路运输合同、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货物发生事故后又及时拍卖处理,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合同。富民公司是货物的卖方,合同约定送货至约定码头,货到付清。而货物未能运到约定码头交付给买方,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富民公司系货物的所有权人,其有权请求货损赔偿。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货到支付,货物的合同价是3200030元,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事故未能到达目的地,经拍卖处理获得323279.90元,富民公司已���保险公司获得205万元赔偿,故富民公司的实际损失金额为3200030元-2050000元-323279.90元=826750.10元。一审法院对实际损失金额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薛恩军关于富民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对货物不享有所有权或其他权益、合同不能反映货物实际价值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薛恩军应否按照过失比例承担货损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碰撞船舶互有过失造成船载货物损失,船载货物的权利人对承运货物的本船提起违约赔偿之诉,或者对碰撞船舶一方或者双方提起侵权赔偿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船载货物的权利人因船舶碰撞造成其货物损失向承运货物的本船提起诉讼的,承运船舶可以依照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富民公司作为船载货物的权利人,对承运货物的本船提起违约之诉,承运船舶可依照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薛恩军主张按照过失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以本案系违约之诉为由,不支持薛恩军有关赔偿责任比例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对于责任比例,案涉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案涉船舶了望疏忽、未尽让路船的义务,未使用有效的声响信号,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案涉船舶船长是次要责任人。据此,本院认为案涉船舶在本案中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与其在事故中的过失程度较为相当。故薛恩军应赔偿的金额为826750元×40%=330700元。关于薛恩军应否享受责任限制的问题。依据《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薛恩军作为案涉船舶的共有人,有权根据该法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限制赔偿责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责任人未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不影响其在诉讼中对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海事请求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因此,薛恩军有关限制赔偿责任的抗辩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决定》第四条,案涉船舶应享有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金额为83500计算单位。依据《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按照本判决作出之日的汇率1:9.3906计算,折合人民币784115.1元。故薛恩军的赔偿责任应限制在784115.1元范围内。前文已述,薛恩军应赔数额为330700元,未超过限制赔偿责任范围。关于薛恩军应否与南通办事���和兴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案涉两份《水路代理运输合同》中均载明“双方应严格执行交通部‘二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二规)虽已被废止,但并不影响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适用。故本案各方当事人在运输过程中应按照“二规”和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六条规定,薛恩军应与南通办事处、兴航公司对案涉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薛恩军此项上诉理由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薛恩军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一百六十九条、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决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6)鄂72民初693号民事判决;二、薛恩军、江苏兴航船务有限公司、福建省连江县琯头航运公司驻南通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江苏富民新材料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330700元;三、驳回江苏富民新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34元,由江苏富民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620.4元,薛恩军、江苏兴航船务有限公司、福建省连江县琯头航运公司驻南通办事处共同负担241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8元,由江苏富民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240.8元,薛恩军、江苏兴航船务有限公司、福建省连江县琯头航运公司驻南通办事处共同负担482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江审判员 欧海燕审判员 戴启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樊斯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