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1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袁恒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袁恒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民初410号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浚县。法定代表人杨文献。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利平,女,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该联社职工,住浚县。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委托代理人余秀青,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袁恒旺,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袁恒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英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利平、余秀青,被告袁恒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所属位于县城鼓楼信用社大门口一层五间门面房租赁给被告经营饭店,租期三年。2015年10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再行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也未约定租赁期限。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实际缴付一年房屋租赁费用5.5万元,双方虽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是已经实际履行,形成不定期租赁事实。按双方形成的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应于2016年10月31日腾房。原告已在2016年10月31日前数次通知被告要求其尽快腾房,被告对原告的善意提示置之不理,至今并未腾房,已损害原告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立即腾出所占原告的房屋(共一层五间150平方米,车库两间),并支付逾期违约金、房租9166元。被告辩称:2012年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属实,合同到期后,被告又给付原告三年的房租,合同应于2018年10月31日到期。现租赁期限还未到,我不同意解除合同,我也不应给付原告违约金及房租。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是被告租赁的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租赁期限三年,现期限已届满,当时约定的租赁费用为每年2万元。3、原告的收据(收款时间2015年11月25日)及记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在租赁期届满后,双方约定被告再租赁一年,时间至2016年10月31日,租金调整为一年5.5万元。4、腾房通知照片复印件三张。证明2016年10月15日原告在被告租赁房屋大门张贴腾房通知,证明原告让被告腾房给予了合理期间。5、原告的收据(收款时间2016年8月2日)一份。证明原告收取案外人李闯租赁费29000元,李闯与原告租赁房屋地段相同,据此佐证2015年-2016年期间租赁费调整系随行就市。6、郭某(原告财务部经理)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到2015年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找我想继续租赁房屋,我给领导汇报后,说房租涨到每年5.5万元,经过被告同意,被告将租金交到财务部工作人员,并给被告出具了收据。当时我未在单位,并说随后签合同,但后来一直未签。”被告对原告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收据自己系在法院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时第一次见到,与事实不符,自己交纳的是三年的租赁费。原告的第4份证据是在2016年11月22日张贴的,与事实不符。对原告的第5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是因为李闯与另外一人均愿意租赁该房屋,双方竞价,才导致两间房屋租金从8000元涨至29000元。对原告的第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是2015年12月26日交的钱,与收据上显示的日期不一致,且被告没有向其交付收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的第1、2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第3、6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第4份证据被告仅对通知的张贴时间提出异议,并未对原告曾督促其腾房的主张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曾要求腾房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的第5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县城鼓楼信用社大门口北一层五间门面房(建筑面积15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经营饭店,租期三年,2015年10月31日合同到期,每年租赁费2万元。租赁期满,被告应在租赁期满后15日内搬离,所进行的装修、装潢不得拆除,安装的空调除外。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原告缴付5.5万元,原告开具的收据上注明系付房租(2015.11.1-2016.10.31)。此后,被告继续使用该租赁物。2016年合同到期后,原告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张贴腾房通知,告知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不再续签租赁合同,特提醒被告七日内腾清所占房屋,并恢复房屋主体原状。现被告仍占用租赁物至今。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支付租赁合同到期后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916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三年期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并缴纳租赁费用,原告未提出异议,除双方协议变更部分以外,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于被告缴纳的5.5万元租赁费用,被告认为是三年的租赁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收据上看,上面明确标明房租(2015.11.1-2016.10.31),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缴纳费用数额较大,索取收款人出具的收据是其享有的权利,被告称其未收到收据的主张不能成立,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5.5万元是一年的房租的事实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被告自认时间)已张贴腾房通知,要求被告于七日内腾清所占房屋,被告现仍未腾清,原告已履行了法律所规定的告知合理期限义务,故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以一年房租5.5万元计算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赁费9166元,及要求被告腾出租赁房屋,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袁恒旺之间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袁恒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租赁费9166元;三、被告袁恒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出租赁房屋(位于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鼓楼信用社大门口北一层五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袁恒旺负担,暂由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素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