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290邱述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述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刑初2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述艳,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邱述艳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4年4月27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6年9月7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6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邱述艳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述艳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述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邱述艳在江苏省睢宁县���作镇八里村吴某家门前,乘无人之机,将其一辆白色捷安奇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025元。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邱述艳被睢宁县公安局依法刑事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电动三轮车被睢宁县公安局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盗电动三轮车照片等物证;2.户籍证明、睢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害人吴某的陈述;4.被告人邱述艳的供述与辩解;5.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6.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邱述艳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邱述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再犯当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邱述艳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述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告人邱述艳的刑期从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陈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万小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