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刑更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熊明银故意伤害罪刑罚变动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熊明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刑更203号罪犯熊明银,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小学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监狱。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2008)惠中法刑一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熊明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8年2月9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该犯��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8)粤高法刑三终字第4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对被告人熊明银的定罪量刑,改判被告人熊明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342135.84元。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农六法刑执字第0119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农六法刑执字第0054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十一个月;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兵六刑执字第026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监狱于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熊明银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手册》、《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审核表》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并同意对该罪犯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熊明银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核周期内获监区表扬9次,监狱表扬5次;2015年上、下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一、二、三季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综合累积分名列一监区四分监区146名罪犯排名第4名。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熊明银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裁定如下:对罪犯熊明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二年。(刑期自2008年2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李红江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