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3民初2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张明静与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静,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2258号原告张明静,女,1973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东笑,男,系张明静之丈夫。被告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五爱路60-2号。委托代理人吴荣,男,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芸,女,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张明静与被告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建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谷东笑,被告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荣、刘旭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静诉称:2011年8月,张明静在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保险业务员蛊惑下购买了一份《中意福惠金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当时在填写投保单时,并未看见保险合同条款,便在保险业务员授意下在投保单确认栏签字。收到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后,由于忙于照看孩子无暇看保险条款,并不知情有10天犹豫期间,直至2016年看了保险条款方发现受到欺诈,原保险业务员承诺三年可以原值退保,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保险条款对投保人不利的条款没有显著提醒;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利益与保险业务员承诺的被保险人利益明显缩水。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双方订立的《中意福惠金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返还保险费6059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逾期返还期间利息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中意福惠金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情形。请求驳回张明静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张明静在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营销员推荐下,签订了一份《中意福惠金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单(被保险人谷佳锡,系张明静的女儿,每年保险费12118元),并在保险营销员的提示下,在投保人确认栏里临抄了“本人已经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愿意承担相关风险”一段文字内容,并签字确认。又在一份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落款处签字确认。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其中第四条内容为“请你了解犹豫期的有关规定: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产品一般有犹豫期(投保人、被保险人收到保单并书面签收日起10日)的有关约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在犹豫期内,您可以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但应退还保单,保险公司除扣除不超过10元的成本费外,应退还你全部保费并不得对此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其中第五条内容为“若您在犹豫期过后解除保险合同,您会有一定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现金价值表附在正式保险合同之中,您若存在疑问,可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解释)”。张明静在签订保单后,依约支付了12118元保险费,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2011年9月1日开具了相应保险费发票(截止诉前张明静已经交纳了5期保险费,但仅收到第一期发票)。2011年9月6日,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向张明静送达了保险合同装订本,该装订本内容包括“客户须知、保险单、现金价值表、保险条款、投保单资料、首期保险费发票、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粘贴页、保险单回执”等合同资料,上述合同资料张明静在签收回执上一段文字“致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本人已经收到保险合同正本。保险营销员已向本人明确说明了保险合同的各项内容,包括保险责任、保险责任是否有等待期、责任免除、险种是否保证续保、退保处理等条款。寿险合同犹豫期为签收该回执后的十天内。本人已经知晓有关本人的权利和义务”的下方处签字确认。保险合同正本其中保险条款第1.5条又明确注明保险犹豫期限10天。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还向张明静做了客户电话回访录音,张明静对保险产品说明书、投保提示、利益演示表、犹豫期10天,均未表示异议。庭审中,张明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及其业务员在推销保险时承诺三年可以原值退保,以及存在故意告知其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事实。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客户须知、保险单、现金价值表、保险条款、投保单资料、首期保险费发票、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粘贴页、保险单回执、电话录音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明静与被告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订立的《中意福惠金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张明静主张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存在欺诈,证据并不充分,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营销员在推销产品时为了自身的业绩,或许存在夸大保险产品利益的事实,但保险公司无论在书面合同中还是在售后回访中均做到了足够提示,足以让投保人能够审慎购买保险产品,这不是有欺诈意图的公司所能为的。张明静在犹豫期内怠于行使权利,现发现合同利益不划算,以保险公司“欺诈”为由要求撤销保险合同,也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间内行使,而不能以2016年才看保险条款为由,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由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规定约束。综上,本案诉争的《中意福惠金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不具有可以变更或撤销的法定情形,张明静的上述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明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5元减半收取657.5元(张明静已预交),由张明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建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倬鸣附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68.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