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1民初4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吕艳祥与被告龙江县宏泰淀粉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艳祥,龙江县宏泰淀粉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4032号原告吕艳祥,男,195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西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江县宏泰淀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龙江县。法定代表人张玉海,职务经理。原告吕艳祥与被告龙江县宏泰淀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淀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艳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泰淀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审理。2016年12月21日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玉海所有的位于龙江县七棵树镇东大兴村1队的,面积为128平方米的平砖瓦房屋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艳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91,520.00元及按月利1.2分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15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约定月利1.2分。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不还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91,520.00元及利息按月利1.2分计算,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原件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6年3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91,520.00元及约定月利1.2分的事实。被告宏泰淀粉公司未派员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2017年3月1日对吴静制作的调查笔录,内容为:“张玉海是我爱人,也是宏泰淀粉公司的法人,借据上的字是张玉海签的,并且笔钱公司已经入账了,有公司入账的双联单记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被告宏泰淀粉公司因缺少周转资金,在原告吕艳祥处借款91,520.00元,约定月利率1.2%,未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权利。原告持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玉海签名的借款凭证诉讼来院,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在原告还款宽限期内按约定归还本息,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江县宏泰淀粉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艳祥借款本金91,520.00元;二、被告龙江县宏泰淀粉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艳祥借款利息(以91,5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自2016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8.00元,保全费935元由被告龙江县宏泰淀粉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春梅代理审判员 刘明月人民陪审员 杨全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云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