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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刑终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翟某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京03刑终25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男,32岁(1984年5月6日出生);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羁押,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于学华,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翟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6)京0112刑初8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翟某,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2015年12月28日凌晨,另案被告人陈某、霍某等人在北京市某区某镇酷某电玩城内,怀疑赵某、齐某、李某1玩游戏作弊赢钱,遂在办公室内持钢管等物对李某1等3人进行殴打并威胁索要人民币20万元,当场抢走齐某现金6370元、李某1现金6000元、赵某现金4600元。后陈某指使同伙带李某1外出凑钱,后陈某、霍某等人又带赵某、齐某到新某电玩城内,与被告人翟某等人继续殴打被害人索要钱财,后又将齐某等3人带至“铭某洗浴”内继续威胁索要钱财,在李某1转账给付4万元后才将3人放走。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翟某在黑龙江省木兰县被民警抓获。 齐某伤情诊断为左尺骨骨折,左第五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根据相关规定(四肢长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齐某、李某1、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某、张某1、梁某、李某2、张某2、郭某、李某3的证言、诊断证明书、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提取的李某1手机微信照片、微信转账记录、工商银行ATM机客户通知书、账户交易记录、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霍某手机微信照片、被害人李某1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条、陈述、赔偿协议书、赵某出具的情况说明、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另案被告人陈某、霍某的供述、被告人翟某的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翟某与另案被告人陈某等人共同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翟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参与程度、具体作用小于另案被告人陈某、霍某,且考虑到被害人李某1已得到赔偿并表示谅解,被害人齐某已得到赔偿等情节,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故判决:被告人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上诉人翟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指控其犯罪的证据不充分;其没有暴力胁迫他人,也没有抢劫。 翟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翟某作为游戏厅的员工,所作所为均是听从老板吩咐,并不清楚事情的前因后果,亦没有共谋抢劫;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翟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经审核,一审判决所列举的各项证据,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翟某所提其没有暴力胁迫他人,也没有抢劫;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指控其犯罪的证据不充分的上诉理由及其 辩护人所提翟某作为游戏厅的员工,所作所为均是听从老板吩咐,并不清楚事情的前因后果,亦没有共谋抢劫;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齐某、李某1、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某、张某1、梁某、李某2、张某2、郭某、李某3的证言,李某1手机微信照片、微信转账记录,账户交易明细,监控录像,另案被告人陈某、霍某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翟某在新某电玩城及洗浴中心,参与殴打被害人齐某等人并索要钱财,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翟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翟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翟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翟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翟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 冰 代理审判员 顾珊珊 代理审判员 王海广 二○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 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