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13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重庆乾垒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颜克友重庆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乾垒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颜克友,郭依均,袁定兰,颜历华,张福生,重庆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3168号原告:重庆乾垒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九宫庙街道钢花路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552005192W。法定代表人:唐建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孟芸,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克友,男,汉族,1974年5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郭依均,女,汉族,1975年9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袁定兰,女,汉族,1983年8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颜历华,男,汉族,1978年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张福生,男,汉族,1981年6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官渡镇金桥街,组织机构代码20282371-8。法定代表人:张福生。第三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五一路197号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094985392。负责人:郭旭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年根,男,该行工作人员。原告重庆乾垒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垒公司)与被告颜克友、郭依均、袁定兰、颜历华、张福生、重庆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建筑公司)及第三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孟芸、第三人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年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克友、郭依均、袁定兰、颜历华、张福生、海源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乾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颜克友立即偿还原告截至2016年6月23日的借款本息4114708.11元。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之前的利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罚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150%计算;复利按照贷款期限内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从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150%计算(遇法定基准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按合同约定的浮动标准执行新的利率);2、判令被告颜克友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3、判令被告颜历华、袁定兰、张福生、郭依均、重庆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1、2项请求费用的总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袁定兰提供的抵押物共5处的处置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原告对被告袁定兰提供的质押物即上述房产于2015年9月17日至2018年9月16日期间的租金收入、租赁权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原告对被告重庆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物“重庆市合川区小安溪赵家渡齐家湾还建房项目”的应收帐款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9日,颜克友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署了《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由颜克友向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借款400万元。同日,颜历华、袁定兰、张福生、郭依均、海源建筑公司分别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袁定兰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权利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账户监管协议》,海源建筑公司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权利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账户监管协议》,为颜克友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并进行了抵押、质押登记。2015年9月24日,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向颜克友发放了400万元的借款。然而颜克友未按约偿还本息。经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催收,颜克友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6月23日,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乾垒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将对颜克友享有的上述债权及相应担保权益转让给乾垒公司。后虽经多次催促,颜克友也未向乾垒公司偿本付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乾垒公司现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颜克友未作答辩。被告郭依均未作答辩。被告袁定兰未作答辩。被告颜历华未作答辩。被告张福生未作答辩。被告海源建筑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述称,乾垒公司所述属实,我方已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请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颜克友(借款人)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贷款人)签订《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重庆分行2015年个经贷西永字第001号),约定颜克友向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借款400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8年9月16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款借据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不超过本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按法定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即借款年利率为7%,遇法定基准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标准执行新的利率,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每次提款前借款人应按贷款人要求办理提款手续,并提前壹个工作日向贷款人提交《提款申请书》,《提款申请书》一旦提交,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不得撤销;用款以借款人提交的《提款申请书》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计划还本,自贷款发放之日起,第6个月还本金5万元,第12个月还本金10万元,第18个月还本金10万元,第24个月还本金15万元,第30个月还本金20万元,剩余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收罚息和复利,遇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由颜历华、袁定兰、张福生、郭依均、海源建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由袁定兰提供抵押担保,由袁定兰、海源建筑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发生下列事项的,贷款人有权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事情发生时,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四)借款人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7日或逾期及挪用款项总额达1元人民币;与本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印花税、利息预提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均由借款人支付或偿付。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颜历华、袁定兰、张福生、郭依均、海源建筑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债权人)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编号为重庆分行2015年个经保西永字第001-1号、001-2号、001-3号、001-4号、001-5号),约定为债务人颜克友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所担保的主合同为颜克友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2015年9月9日签署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本金金额为4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在此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同日,袁定兰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编号为重庆分行2015年个经抵西永字第001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袁定兰为债务人颜克友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所担保的主合同为颜克友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2015年9月9日签署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本金金额为4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抵押财产由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清单载明,该清单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可以不先行使其对债务人的其他担保权利而直接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债务人违约时,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有权依法处分抵押财产以实现抵押权;实现抵押权时,可以与袁定兰协商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袁定兰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财产清单载明:抵押物为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的商服用房。2015年9月18日,双方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9月9日,袁定兰、海源建筑公司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分别签订了《个人贷款权利质押合同》(编号为重庆分行2015年个经质西永字第001-1号、001-2号、001-3号),约定袁定兰、海源建筑公司自愿以本合同项下之权利提供质押担保,对债务人颜克友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所担保的主合同为颜克友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2015年9月9日签署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本金金额为400万元,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袁定兰、海源建筑公司出质的权利由本合同项下的《质押权利清单》载明,该清单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对质押的权利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其可以不先行使其对债务人的其他担保权利而直接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合同在发生以下任一情形时,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有权依法处分权利凭证以实现质权:(一)债务人构成主合同项下违约的;(二)发生主合同项下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可以提前实现债权的情形的。袁定兰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权利质押合同》(重庆分行2015年个经质西永字第001-1号)项下质物清单载明:名称为租金,价值645580元。海源建筑公司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权利质押合同》(重庆分行2015年个经质西永字第001-2号)项下质物清单载明载明:名称为应收款,价值80000000元。袁定兰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权利质押合同》(重庆分行2015年个经质西永字第001-3号)《个人经营贷款质押合同》项下质物清单载明:名称为租赁权。袁定兰、海源建筑公司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还分别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账户监管协议》,并进行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上述合同中的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均未写明电话、电子邮件、住所等联系方式。2015年9月24日,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向颜克友发放贷款400万元。颜克友在收到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发放的贷款后,未按约偿还本息,截至2016年6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11364.45元、罚息1371.56元、复利1972.10元。2016年6月23日,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乾垒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包括本案所涉借款之内的债权转让给乾垒公司,标的资产以2016年6月23日为基准日;标的资产余额及转让价格均为121917826.89元,自标的债权的交割日起,标的债权的一切权利和利益均归乾垒公司所有;颜克友标的债权余额4114708.11元,其中贷款余额400万元、拖欠利息111364.45元、罚息1371.56元、复利1972.10元;借款合同名称及编号:重庆分行2015年个经贷西永字第001号,抵押合同:重庆分行2015年个经抵西永字第001号,保证合同:重庆分行2015年个经保西永字第001-1号、重庆分行2015年个经保西永字第001-2号、重庆分行2015年个经保西永字第001-3号、重庆分行2015年个经保西永字第001-4号、重庆分行2015年个经保西永字第001-5号,质押合同:重庆分行2015年个经质西永字第001-1号、重庆分行2015年个经质西永字第001-2号、重庆分行2015年个经质西永字第001-3号,担保人:颜历华、袁定兰、张福生、郭依均、海源建筑公司,贷款利率6.65%,发放日期2015年9月24日,到期日2018年9月16日。2016年7月12日,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向颜克友、颜历华、袁定兰、张福生、郭依均、海源建筑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乾垒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向颜克友发出《债权提前到期通知书》,向海源建筑公司、颜历华、袁定兰、张福生、郭依均发出《债权到期催收通知书》。还查明,2016年7月29日,乾垒公司就其与颜克友、颜历华、袁定兰、张福生、郭依均、海源建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乾垒公司的代理人参与诉讼,并向该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一年至三年(含三年)2015年10月24日调整为4.75%。上述事实,有《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权利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资产转让协议》、《债权提前到期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诉讼代理委托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颜克友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颜历华、袁定兰、张福生、郭依均、海源建筑公司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袁定兰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根据《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颜克友发放贷款400万元后,颜克友未按约还款,保证人颜历华、袁定兰、张福生、郭依均、海源建筑公司亦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乾垒公司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包括本案所涉债权在内的资产转让给乾垒公司,该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于2016年7月12日向颜克友、颜历华、袁定兰、张福生、郭依均、海源建筑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乾垒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向颜克友、颜历华、袁定兰、张福生、郭依均、海源建筑公司发出《债权提前到期通知书》,但均未提供上述通知确已送达的证据。现乾垒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于2016年8月9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颜克友等六债务人主张债权,本院向颜克友等六债务人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于2016年12月19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因此,颜克友等六债务人至少在开庭前就已知晓了债权转让及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况,故本院认为乾垒公司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的上述通知最迟在2016年12月19日即已送达。该债权转让及债权提前到期已对本案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乾垒公司也由此依法取得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对颜克友的本案债权以及对本案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的相应从权利。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按照《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9月24日向颜克友发放贷款40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计划还本;借款利率按法定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遇法定基准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标准执行新的利率,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现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一年至三年(含三年)2015年10月24日调整为4.75%,截至2016年6月23日颜克友尚欠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11364.45元、罚息1371.56元、复利1972.10元,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于当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乾垒公司。乾垒公司、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向本案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提前到期通知书》最迟已于2016年12月19日送达。故根据前述合同约定、查明的事实和乾垒公司的诉求,本院认定,颜克友、颜历华、袁定兰、张福生、郭依均、海源建筑公司应偿还乾垒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11364.45元、罚息1371.56元、复利1972.10元,共计4114708.11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12月19日止,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40%计算的利息,从2016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为止,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40%后再上浮150%计算的罚息。至于复利的问题,乾垒公司不是金融机构,并非有权计收复利的主体,其要求在上述债权转让后继续计收复利,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的问题,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颜克友之间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与本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印花税、利息预提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均由借款人支付或偿付。现乾垒公司依据该合同约定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委托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实际产生律师费10000元,颜克友按约定应予以承担。至于颜历华、袁定兰、张福生、郭依均、海源建筑公司对颜克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颜历华、袁定兰、张福生、郭依均、海源建筑公司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分别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为债务人颜克友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现债务人颜克友未按约还款,颜历华、袁定兰、张福生、郭依均、海源建筑公司未到庭抗辩并举示证据证明其承担了保证责任,故现乾垒公司作为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上述债权的受让人要求颜历华、袁定兰、张福生、郭依均、海源建筑公司对颜克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袁定兰对颜克友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袁定兰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的约定,袁定兰将其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为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对颜克友的上述债务设置了抵押登记手续,现颜克友未按约还款,袁定兰作为保证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已将其对抵押物享有的抵押权转让给了乾垒公司,故乾垒公司有权对袁定兰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对处置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袁定兰、海源建筑公司对颜克友的上述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法律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作出判决前,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袁定兰、海源建筑公司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质押合同》的约定,袁定兰将其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的房屋2015年9月17日至2018年9月16日区间的租金收入为颜克友提供质押担保,海源建筑公司以重庆市合川区小安溪赵家渡齐家湾还建房项目的应收账款为颜克友提供质押担保,并就租金收入及应收账款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为应收账款质权的登记机构,只负责维护登记系统的安全、正常运行,对应收账款本身不负实质审查义务。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进行了质押登记的两笔应收账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否真实有效、应收账款已付多少、尚欠多少等要素,故对原告乾垒公司要求对被告袁定兰提供的质押物即上述房产2015年9月17日至2018年9月16日期间的租金收入和对被告海源建筑公司提供的质押物“重庆市合川区小安溪赵家渡齐家湾还建房项目”的应收账款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袁定兰将租赁权为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对颜克友的上述债务作质押担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租赁权不属于可以权利质押的范围,乾垒公司要求对袁定兰提供的租赁权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颜克友、颜历华、袁定兰、张福生、郭依均、海源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克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乾垒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11364.45元、罚息1371.56、复利1972.10元,共计4114708.11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12月19日止,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的利息;从2016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40%后再上浮150%计算的罚息(遇法定基准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按合同约定的浮动标准执行新的利率);二、被告颜克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乾垒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颜历华、袁定兰、张福生、郭依均、重庆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二条判项确定的颜克友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重庆乾垒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袁定兰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房屋的处置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重庆乾垒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79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4798元,由被告颜克友、被告郭依均、被告袁定兰、被告颜历华、被告张福生、被告重庆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滢人民陪审员 陈邦碧人民陪审员 林 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郦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