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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4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建明、正定县正定镇南关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明,正定县正定镇南关村民委员会,屈新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48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明,男,1964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正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爱萍,女,1969年5月5日生,汉族,住正定县,系上诉人的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辉,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定县正定镇南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苏成群,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亮,北京市京悦(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新发,男,1958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正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庆斌,北京市京悦(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建明因与被上诉人正定县正定镇南关村民委员会、屈新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3民初2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辉、高爱萍,被上诉人南关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亮,被上诉人屈新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庆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明的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3民初247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屈振孝与屈新发是伯侄关系,屈新发借住屈振孝的房子居住,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房屋买卖协议书》、《正定县房屋买卖契约》和《印契》涉嫌伪造,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一审判决没有体现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和实事求是的法律精神。一审程序中,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查取证,证实《正定县房屋买卖契约》的真实性,但一审法院以举证逾期为由予以拒绝,没有彰显实事求是的法律精神。正定县正定镇南关民委员会辩称,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一审程序中,上诉人提交了双方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证实屈新发已于1992年购买了屈振孝的房屋。根据房屋管理办法,屈振孝把房屋卖掉后,自然就丧失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屈新发辩称,1、双方是房屋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从1992年我购买涉案房屋到任大女起诉,双方从未对房屋买卖和占有的事实予以否认。任大女和刘建明在情况反映中(2013年12月16日)均认可房屋买卖关系,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符合诉讼证据的要求,合情合理。2、上诉人否认双方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但始终未申请鉴定,其声称曾到房管局核实,但并未提交相关的查询记录等证据。分析案件的起因,是由于房屋买卖20多年后发生了拆迁,因经济利益所致。涉案宅基地使用证长期在我的手里,村委会的底档也有登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希望二审法院公正处理。刘建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二被告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无效;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屈振孝与任大女为夫妻关系,屈振孝是被告屈新发的伯父,任大女是被告屈新发的伯母,以上三人同为正定县正定镇南关村民,屈振孝、任大女与原告刘建明的生母王秀玲于1965年1月15日商定,屈振孝、任大女收养王秀玲的儿子刘建明为养孙,双方于1989年4月1日对以上事实到正定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有正定县公证处公证书为证。屈振孝已去世,任大女也于2014年12月本案诉讼中去世。因任大女去世,原告刘建明申请作为任大女唯一的继承人参加诉讼。1992年12月12日,屈振孝与被告屈新发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属于屈振孝所有的房屋自愿卖于屈新发,价格15000元,由双方按了手印,正定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加盖了公章。房屋买卖契约中载明:房屋买卖后,地基使用权同时转移给新房主。协议签订后,被告屈新发一直居住于此,但一直未变更登记户主。正定县宅基地使用证登记表中户主姓名仍为屈振孝。2013年8月31日,被告屈新发与原告刘建明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屈新发92年购买屈振孝住宅一处,现因南关改造,需要屈振孝应名房屋造好后,其中有屈新发五分之三,刘建明五分之二(现住宅地皮,如果多余部分给钱,也按以上计算)。如有一方购买另一方房屋,按市场价结算。协议一式三份,立协议人各一份,中人一份。立协议人屈新发、刘建明签名按手印,中人董秀彦、屈建昭签名按手印。2013年9月6日,被告屈新发与原告刘建明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92年屈新发购买屈振孝宅基地一处,房屋折款项归屈新发所有,宅基地归任大女(刘建明)所有。事已说清,永无争议。立协议人屈新发、刘建明签名按手印,中人董秀彦、屈建昭签名按手印。正定县正定镇南关于2013年进行拆迁改造,制定了《正定县南关改造补偿安置方案》,主要内容为:第二条、改造范围:以南关现有住户为基础,对旧村改造范围内涉及到的地上所有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全部拆除,按规划方案建设回迁安置房屋。第十一条、南关改造时原址整体翻建提升项目,改造完成后,每户独立确权。第十二条、一户一处宅基地的补偿安置:村原住户宅基地面积小于等于0.315亩的,按标准宅基地面积实物安置;宅基地面积大于0.315亩的(或大宅符合本次条件再安置一处以后剩余面积),超出部分面积只货币补偿不实物安置,货币补偿标准按300元/㎡执行。第十七条、私自购买南关房屋住户的安置:(一)、由本户提出申请,村委会及村民代表研究,报县指挥部专门小组对私自购买房屋户核实确定。(二)、购房住户采取两种办法安置,选择其中一项:按照有关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办法进行评估,实行货币补偿;二是按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办法在南关安置,需缴纳村庄扩大新占耕地费用16万元。第十八条、大宅基地户的安置:(一)、大宅的认定,1956年以后未向集体要过宅基地、未分过户,面积超过0.315亩的,由本户提出申请,村委会及村民代表研究,报县指挥部专门小组对私自购买房屋户核实确定。(二)、原则上按照一子一宅(0.315亩)进行安置。第十九条、对房屋土地有争议的,经证据保全,先予拆除房屋,待争议解决后再予补偿安置。第二十条、回迁安置用房及建筑面积:(一)、本村标准宅基地0.315亩的原住户和被确定为享受原住户待遇的户,安置建筑面积为每户250平方米,安置地下车位一个,地下储藏间一间。(二)、回迁房均为二层,为框架结构简装。2013年12月12日,二被告就宅基地及其建筑物签订了《正定县南关改造补偿安置协议书(三)》该协议编号为:南关改补字(2013)第6001号。其主要内容为:甲方正定县南关民委员会、乙方屈新发。一、甲方于2013年9月9日拆迁了乙方位于南关内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以下简称旧房),同时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根据拆迁补偿协议,甲方已向乙方支付拆迁补偿费用共计89142元。二、乙方已拆除的正式房屋建筑面积143.16平方米,房屋评估总价值51681元,根据方案规定,应从房屋评估总价值中扣除已付50000元,因此乙方应再向甲方交纳50000元。三、乙方实际使用土地面积273平方米,超出标准宅基地(0.315亩=210平方米)63平方米,补偿金额18900元(300元/平方米×63平方米)。四、乙方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即过渡费)从2013年9月9日开始发放,至2013年12月9日已发放三个月,本次计发六个月共16320元,以后的过渡费发放按方案规定执行,每半年发放一次,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五、回迁安置:甲方为乙方安置回迁房一处,标准为二层、框架结构简装,建筑面积250平方米,并安置地下车位一个,地下储藏间一间,但乙方应向甲方交纳村庄改造费用16万元(甲方不得私自挪作他用),乙方享受甲方村民的其他福利待遇。六、本协议乙方应向甲方缴纳的费用扣除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费用,经核算,乙方向甲方支付174780元。七、乙方向甲方支付相关费用,甲方收回原来签订的补偿协议,签订协议。乙方将宅基地及房屋权属证书交给甲方,甲方收回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权属证书由登记主管部门注销。2013年12月16日任大女与原告刘建明出具的情况反映中载明:“我与屈振孝在南关有住宅一处,共计4.17分地,于1992年前后,将地上房屋卖给屈新发……”。一审法院认为,屈振孝与被告屈新发房屋买卖的事实,有屈振孝与被告屈新发1992年12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刘建明与被告屈新发2013年8月31日及9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任大女与原告刘建明2013年12月16日提供的情况反映为证。因此,本院对诉争双方房屋买卖的事实予以认定。虽然被告屈新发尚未办理过户登记,诉争宅基地的使用证登记表中户主仍为屈振孝,但双方签订的《正定县房屋买卖契约》中约定“房屋买卖后,地基使用权同时转移给新房主”,而且被告屈新发签订买卖协议后一直居住于此。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屈新发对购买的房屋享有所有权,根据房地一体的基本原则,对房屋座落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原告认为被告屈新发不具备该块宅基地的使用权,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屈新发为南关村民,符合《正定县南关改造补偿安置方案》第二条的改造范围以及第十七条的安置条件,因此被告屈新发为合法的补偿安置主体。二被告所签订的《正定县南关改造补偿安置协议书(三)》符合《正定县南关改造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是二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因此,本院对二被告签订的《正定县南关改造补偿安置协议书(三)》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8月31日及9月6日,原告与被告屈新发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对拆迁安置房屋的协议约定处理,应另案处理为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建明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三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有三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1992年12月12日,屈振孝与屈新发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2013年8月31日、9月6日,刘建明与屈新发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任大女与刘建明提供了《情况反映》(2013年12月16日)。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屈振孝与屈新发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屈新发长期在涉诉房屋居住及持有宅基地使用证原件,村委会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可以进一步佐证双方买卖涉诉房屋的真实性,故一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认为屈新发与屈振孝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伪造,但其在一审程序中并未提出鉴定,也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其诉称与其提交的其他证据相矛盾,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刘建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刘建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增志审判员  张国俊审判员  许毅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