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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刑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梁开严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开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刑终62号原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开严,男,1980年6月3日生,水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三都县。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3年5月30日被是三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15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7月9日刑满释放;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9日被丹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榕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开严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黔2732刑初20号刑事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提讯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22日下午,被告人梁开严窜至三都县都江镇孔荣村孔荣组路边,用随身携带的钥匙逐一试开停在路边的多辆二轮摩托车,将其中一辆号牌为贵H×××××红色豪爵牌摩托车开启后在附近躲藏。23时许,被告人梁开严趁无人之机将该摩托车盗走,并将车牌卸下丢弃。2016年9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梁开严驾驶盗窃得来的摩托车经过三都县普安镇XX关路段时,被三都县公安局交梨派出所查获扣押。经查,该摩托车系被害人韦某1被盗的豪爵牌HJ15O-3A型摩托车(车牌号:贵H×××××,车辆识别代码:LC6PCK3M4B0036840,发动机号码:YB001377),于2016年10月10日发还给被害人韦某1。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格为3198元。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韦某1陈述、证人潘某1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照片及现场平面图、驾驶证、行驶证、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梁开严在一审庭审中无异议,上列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梁开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开严不服,以“盗窃得来的赃物已退回,被盗车辆价格鉴定过高,一审量刑过重”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梁开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二审中,上诉人梁开严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开严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梁开严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梁开严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本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原判量刑已综合考虑本案基本犯罪事实及上诉人具有累犯、坦白等法定从重、从轻的量刑情节,对上诉人的量刑符合量刑规范化的要求,且在原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范围内,原判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 莎审判员 邹明刚审判员 姚清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海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