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12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刑初17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2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为山东省沂南县,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振虎,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有荣,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22时许,潘某某酒后在济南好似历城区华山街道办事处还乡店“婧磊饭店”外墙边休息时,将“婧磊饭店”厨房用塑料油管打了一个弯,“婧磊饭店”的老板娘侯某某发现后与潘某某发生争吵。“婧磊饭店”的老板张某某听到争吵声后赶到现场与被害人潘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啤酒瓶将被害人潘某某的头部打伤。民警接被害人潘某某报警后赶至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某带至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10月2日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行为。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13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破案经过、出警证明、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病历、伤情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谅解书、收到条、证人徐某某、亓某某、邵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与他人发生争执的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已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龚 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时礼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