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行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罗兰与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沈阳市行政管理执法局沈河分局行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兰,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沈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1行初405号原告:罗兰,女,汉族,1968年9月6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清真路****号1-1-1。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盛京路25号。法定代表人:陈弘,系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刘大川,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得禄,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沈河分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华严寺巷5甲6。法定代表人:孙弋戈,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大川,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罗兰因确认拆除违法并赔偿一案,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的拆除行为违法并将原告的合法房屋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对违法拆除时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1992年,原告购买了沈阳铁改房屋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清真路72-1号1-1-2住宅商品房(东寺小区)。但到了1997年初,“铁改”在位于3、4号楼与5、6号楼中间绿化带处违法建筑汽车库。由于此车库建设没有取得合法手续,受到了商品房业主的集体抵制,该车库建成后,导致有人在车库与夹道中间随地大小便,对原告的影响甚大,经原告反映问题至市政府,后来经有关部分出面协调:车库现在虽是违建,但“铁改”是市政府下属企业,拿到手续是迟早的事情。另外,为了解决问题,“铁改”在车库与3号楼体之间的夹道处盖所房屋与车库联体,这样夹道就不存在了,问题也就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解决,原告无奈职能同意。1997年底,“铁改”得到沈阳市沈河区规划土地管理局的许可继续建造车库,并在竣工后全部卖出办理了产权,2016年5月,沈河区政府及执法局在拆违过程中,罔顾事实,以所谓的拆违名义强行将原告合法房屋拆除,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房屋于1997年即由“铁改”建成,使用至今并取得了沈阳市沈河区规划土地管理局予以保留的许可。即使没办理产权证,原告房屋也不是违建,也就不在拆除之列。另外,已办理产权证的车库位置应是绿化带和马路,其连建设档案都没有,沈河区政府、沈河区执法局认定我的房屋系违建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合,原告所述房屋并没有取得相关规划许可,并非合法建造。其主张的许可为处罚决定书,并无准许建设内容。答辩人向规划部门核实后,原告所述的地点并无车库建设规划许可;后答辩人向沈阳市城建档案部门核实,沈阳铁改房屋开发公司所有的项目并无原告所述的规划文件许可。原告的房屋并非我们拆除。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沈河分局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应提供基本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具体行政行为。2.原告所述房屋并没有取得相关规划许可,并非合法建造。其主张的许可为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是对违法行为的惩戒措施,并无准许建设内容。答辩人向规划部门核实后,原告所述地点并无车库建设规划许可;后答辩人向沈阳市城建档案部门核实,沈阳铁改房屋开发公司所有的项目并无原告所述的规划文件许可。答辩人于2016年9月5日接到市民举报,举报内容为原告诉状中陈述地点的违建房,答辩人依职权现场核实后,依法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答辩人现正常履行法定程序,继续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操作。综上,原告无法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发生,也无法证明与答辩人有关联,同事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沈阳市沈河区清真路72-1号1-1-2住宅的所有人,其自陈2016年7、8月份,二被告在拆违过程中将其一处未取得房产证的房屋拆除,后原告在旧址新建一处房屋。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其房屋拆迁行为违法并赔偿,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该行政行为,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继东审 判 员 杜 娟代理审判员 范嘉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舒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