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倪晓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刑初43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甲。公诉机关以沪青检诉刑诉[2017]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30日18时22分许,被告人倪某甲驾驶小型轿车沿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由东向西超过规定时速行驶至沪青平公路进蔡卜路东约500米时,适遇被害人倪某乙在人行横道线处由北向南横过沪青平公路,被告人倪某甲未停车让行,致使车辆碰撞被害人后又失控撞击中央隔离带内的路灯,造成被害人因头颅崩裂而死亡及车损、物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倪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被告人倪某甲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倪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沈宝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思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