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3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罗少辉与范瑞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少辉,范瑞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3990号原告:罗少辉,男,汉族,1979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翁源县,被告:范瑞祥,男,汉族,1977年5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现羁押于广东省河源监狱。原告罗少辉诉被告范瑞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东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少辉、被告范瑞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少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损失193500元,并返还原告苹果iPhone6手机一部;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被告代表佛山市南海区教育信息中心与原告代表的广州市天旭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36台电脑的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193500元。2014年12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36台电脑,同时应被告要求,赠送被告一部苹果iPhone6手机。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让原告陪同其一起去银行兑付储蓄存单,但经银行员工识别存单系伪造,并报警处理。经公安机关查实,被告虚构佛山市南海区教育信息中心,并伪造该机构电子印章,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上述事实经(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62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请求依法判决。诉讼中,原告变更要求被告返还手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手机损失5000元”。被告范瑞祥辩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举证情况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62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的犯罪行为对原告造成财产损失1935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0月底,被告范瑞祥在佛山市禅城区虚构“佛山市南海区教育信息中心”,并伪造该机构电子印章,以该机构名义与原告代表的广州市天旭贸易有限公司签订36台惠普电脑的购销合同,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93500元,并要求原告赠送一部苹果iPhone6手机给上述机构的“何主任”以作答谢。经鉴定,原告被骗的苹果iPhone6手机及36台电脑价值人民币143547元。2015年8月6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62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合同诈骗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共处罚金50000元。诉讼中,经询问原告“为何原告诉讼请求金额与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损失金额不一致”,原告陈述称,143547元不包括该交易产生的税款,原告已经针对该交易完成报税,税票已经交付被告,同时,原告在交易时向被告转账支付15000元回扣款,另外包括给被告的苹果iPhone6手机,原告共计损失198500元。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中,被告对其犯罪行为造成原告损失金额198500元的事实无异议,且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且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虽被告已经被判处刑罚并处以罚金,但是不影响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瑞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少辉财产损失198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85元,由被告范瑞祥负担。该费用原告已于起诉时预交,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东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亚妹书记员 苏婉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