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刑初217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2012年7月27日,XX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2月27日,XX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4月19日刑满释放。XX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月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收治于四川省成都市戒毒康复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XX到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中段1999银泰购物中心“WHOAU”服装店门外的自行车停放点,使用撬锁工具将被害人邓某停放的一辆黑色安尔达牌电动自行车车锁破坏后骑车逃离现场。XX在逃跑过程中被民警挡获。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给邓某。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1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被告人XX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邓某的陈述,检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鉴定结论,赃物购买凭证,尿液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盗窃他人一定价值的财物,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量刑时主要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3.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螺丝刀、米子、剪刀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皮苓菲速录书记员吉侯衣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