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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再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秦学军与南京长江石化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秦学军,南京长江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再3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学军,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华,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长江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笆斗山。法定代表人:张丽华,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秦学军因与被申请人南京长江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终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19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秦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长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学军申请再审称,(一)长江公司职工持股会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不能作为公司股东。(二)秦学军实际上向长江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而不是向职工持股会履行出资义务。(三)长江公司设立之初即明确了职工股东的身份,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也明确知晓该身份。(四)职工持股会作出解散决议,符合持股会章程要求,合法有效。由于持股会除了股权外没有其他财产,会员要求将其由持股会代持的股权恢复至自己名下,并无不妥。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确认秦学军为长江公司股东,并持有23973元股权,长江公司在十日内向工商登记部门为秦学军办理股权登记手续。秦学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秦学军为长江公司股东并持有23973元股权;长江公司在十日内向工商登记部门为秦学军办理股东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陵石油化工公司化工一厂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化工一厂劳务公司)成立于1991年,系金陵化工一厂的下属企业。1992年金陵化工一厂经研究决定同意金陵化工一厂劳务公司组建南京金陵石化公司长江原子灰厂(以下简称金陵原子灰厂),并经金陵石油化工公司华隆工业公司批复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1992年11月向该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1999年,金陵原子灰厂名称变更为南京长江石化厂(以下简称长江厂)。长江厂是由金陵化工一厂77名改制职工组成的企业,在中国石化集团金陵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陵石化公司)资产产权交接转让到新企业过程中,77名职工委托吴连玉签署了企业产权转让协议。2004年7月13日,出让方金陵石化公司与承让方吴连玉等77名原金陵化工一厂职工签订《企业产权转让协议》一份,就金陵化工一厂医药凡士林车间和工业凡士林车间产权转让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改制企业职工共计77人,职工受让资产468.18万元,受让优惠资产120.12万元,受让经营者岗位激励股资产153.84万元,职工现金购买资产559.05万元,扬子江公司现金购买资产15万元,以上合计1316.19万元;第二条约定:原企业医药凡士林车间、工业凡士林车间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长江厂承担;第三条第3款、第4款约定:改制企业职工与原金陵化工一厂解除劳动合同后,其各类社会保险由改制企业接续或转移;改制企业职工的人事档案由金陵化工一厂移交改制企业集中管理。2004年6月29日,经南京市总工会批复,同意金陵化工一厂工会成立金陵化工一厂职工持股会,该职工持股会持有股金642.5749万元,占公司总股本金1316.19万元的48.8188%,金陵化工一厂职工持股会是长江厂的股东之一,应按持股比例选派职工代表进入公司董事会、监事会。2005年1月11日,经南京市总工会批复,金陵化工一厂职工持股会名称变更为长江公司职工持股会。2004年7月16日,长江厂名称变更为长江公司,股东由金陵化工一厂劳务公司变更为金陵化工一厂工会、扬子江公司、陈之川、乔羽、沈松、吴连玉、俞保庚。长江公司章程载明,长江公司由原金陵化工一厂凡士林车间、南京长江石化厂改制组成的新公司,由金陵化工一厂工会(职工持股会)、原改制单位自然人、扬子江公司共同投资组建。公司注册资本1316.19万元,其中金陵化工一厂工会(职工持股会)以净资产出资,为642.5479万元,占48.8188%。参加改制的职工77人,除陈之川、乔羽、沈松、吴连玉、俞保庚等5人为长江公司股东外,其余72人均属于长江公司职工持股会会员。秦学军即是长江公司职工持股会会员之一,长江公司职工持股会于2004年7月7日向其颁发《职工持股证》,该证载明出资金额为23973元。2011年9月5日,长江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长江公司职工持股会将持有公司33.6604%的股权,共计495.6825万元,转让给吴连玉。股权转让后的长江公司职工持股会持股比例为11.1584%,认缴出资额为146.8654万元。2013年7月17日,长江公司职工持股会21名会员中的15名会员形成《长江公司职工持股会决议》,载明:一、解散长江公司职工持股会;二、解除委托长江公司职工持股会代持股份;三、持股会会员个人股份另行单独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2013年7月18日,长江公司职工持股会的上述15名会员向南京市总工会发出《关于解散长江公司职工持股会的函》,要求解散长江公司职工持股会。2013年8月20日,南京市总工会作出《关于长江公司职工持股会解散函件的回复》称:“长江公司职工持股会周晓明等十六名会员:关于解散长江公司职工持股会的函,已于2013年7月18日收悉。本会无异议,予以备案。”2013年8月20日,秦学军等16名长江公司职工持股会会员委托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向长江公司发出《关于要求为周晓明等16名股东办理股权登记手续的函》,要求长江公司收到该函后十日内,配合秦学军等16人将持有的职工持股会股权变更至个人名下,并出具股东凭证,记载于股东名册。2013年8月30日,长江公司复函称将提前15日通知全体股东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进行商议,结果将在30日内予以通知。《长江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第三条规定:职工持股会按所占有公司的股份额代表全体会员行使股东权利,职工持股会会员按所投入的资金享有出资者的资产收益和通过职工持股会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等权利;第五条规定:职工持股会会员是指与原金陵化工一厂解除劳动合同所得的全部补助补偿金置换公司股份并参加职工持股会的原金陵化工一厂职工;第六条规定:持股会会员以自己出资的方式或以其他方式拥有的股份,是公司的特定股份,由职工持股会统一管理并行使股东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其权利;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持股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解散:1.因公司破产、关闭或终止;2.因公司被兼并解散;3.持股会同意转让全部股份给其他股东,决议解散;4.随着持股会会员的退会,会员人数与公司其他股东人数合计少于10人的;5.因国家另有新的规定被依法解散;第三十六条:职工持股会解散时,由职工持股会代表和有关财务人员组成清算小组,进行清算。持股会依法得到的清偿财产,由持股会会员大会按照规定作出决议,由清算小组按照决议进行清偿。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秦学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9元,由秦学军负担。秦学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另查明:长江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第二十条规定,职工持股会会员大会(代表大会)表决时实行一人一票制。职工持股会的各项决议必须经职工持股会会员大会(代表大会)应到会人数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长江公司的股东据公司登记机关记载为职工持股会,该登记事项为有权机关登记事项。该记载表明,长江公司职工持股会为该公司股东。另据长江公司章程记载,秦学军为职工持股会会员,故秦学军并非长江公司股东。而长江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第三十五条记载:“职工持股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解散:1.因公司破产、关闭或终止;2.因公司被兼并解散;3.持股会同意转让全部股份给其他股东,决议解散;4.随着持股会会员的退会,会员人数与公司其他股东人数合计少于10人的;5.因国家另有新的规定被依法解散。”故秦学军等15名长江公司职工持股会会员召开会议通过《长江公司职工持股会决议》解散职工持股会不符合上述章程规定。南京市总工会虽对上述决议予以备案,亦不能改变秦学军仅为职工持股会会员,并非长江公司股东的事实。职工持股会章程第二十条所载内容,系该持股会表决程序的规定,并非解散条件的规定,故对秦学军的相应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即便职工持股会解散,依据职工持股会章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成立清算小组进行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应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并未设定例外。本案中,秦学军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要求确认为长江公司股东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99元,由秦学军负担。本院再审认为,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是我国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过程出现的特殊产物。正如中华全国总工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登记暂行办法》(总工发[2001]22号)第一条规定:“职工持股会是企业内部持股职工的组织,负责管理企业内部职工股份,代表持股职工行使股东权力,履行股东义务,维护持股职工利益。”职工持股会系代表持股职工行使股东权利,真正享有股东权利的是持股职工。本案中,长江公司职工持股会于2004年6月经南京市总工会批准而设立,是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长江公司成立时有77名持股职工,登记时将5名职工登记为股东,其余72名职工成立职工持股会,以职工持股会作为名义股东予以工商登记。长江公司职工持股会没有独立的财产,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因此,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登记、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本案不同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登记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的情形。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主要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如果公司原有股东不同意其他民事主体成为公司股东,即使该民事主体向公司实际出资,也不应赋予该民事主体股东身份。而本案系改制设立的企业,由77名改制职工组建,除了职工现金出资外还包括原企业对该77名改制职工的激励资产,没有该改制职工,长江公司是无法设立的,故长江公司股东不存在人合性障碍,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在本案中不应予以适用。长江公司对职工持股会的产生、组成是明知且同意的,长江公司出具给周晓明等部分职工的预收认股款收据,也能证实持股职工系向长江公司出资,长江公司对此予以接受,代表长江公司认可持股职工身份。随着我国公司登记制度的完善,职工持股会因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无法再登记为公司股东。现长江公司职工持股会会员(即持股职工)作出决议解散职工持股会,要求持股职工登记为公司股东,未违反法律规定以及长江公司章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长江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规定持股会解散的事由及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但该章程系持股会内部会员之间的约定,而非长江公司章程规定,持股会会员可以依法决议修改章程,也有权作出解散持股会的决议。现原批准单位南京市总工会对长江公司职工持股会解散无异议,并予以备案,长江公司无权以职工持股会解散不符合持股会章程规定为由不认可职工持股会解散。一、二审判决以长江公司职工持股会的章程规定为由,未予支持持股职工要求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混淆了公司章程与职工持股会章程的概念,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对秦学军要求确认为长江公司股东、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商初字第614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终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二、秦学军为南京长江石化有限公司股东,享有0.1821%股份(股本金23973元),南京长江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为秦学军办理股权登记手续。一审案件受理费3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9元,均由南京长江石化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俞建平审 判 员  刘海平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褚茜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