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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刑更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冯裕浩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裕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更972号罪犯冯裕浩,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滨海监狱服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丽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裕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3)二中刑终字第402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滨海监狱于2017年3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7年4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于4月6日至4月10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滨海监狱认为,罪犯冯裕浩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5年一季度至2016年下半年分别获得监狱级表扬1次,单项奖励4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七个月)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六个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冯裕浩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冯裕浩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一季度至2016年下半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冯裕浩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裕浩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不变。(刑期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24年11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一虹审判员  朱 靖审判员  孟晓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仝伟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