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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82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杨国东与宋维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东,宋维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2民初35号原告:杨国东,男,1968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被告:宋维臣,男,53岁,汉族,现住大安市。原告杨国东诉被告宋维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杨国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维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144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被告宋维臣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借据一枚,2016年6月10日归还2万元后,余下3万元本金及利息14450元至今未还,因此起诉。被告没有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宋维臣向杨国东借款5万元,并出借据一枚,借据载明:人民币五万元整,月利息1.5%,担保人李明勇,借款人宋维臣。2016年6月10日宋维臣偿还借款2万元本金,余下3万元本金及利息未付。杨国东请求按约定月利率1.5%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宋维臣答辩期内没有答辩,举证期内没有举证,也没有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对杨国东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杨国东与宋维臣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宋维臣借款后应及时偿还,拒不偿还是错误的,故杨国东要求宋维臣偿还借款及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维臣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杨国东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00元,由被告宋维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朱云升审 判 员  张明兢人民陪审员  于亚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立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