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民初1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省维尔奥投资有限公司与河南中加生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维尔奥投资有限公司,河南中加生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1705号原告:河南省维尔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建业路建业城市花园99号楼3单元8号。法定代表人:丁会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中加生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禹州市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宋香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男,汉族,1974年10月21日出生,住禹州市余家巷市。该公司员工。原告河南省维尔奥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中加生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维尔奥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菅运生、被告河南中加生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省维尔奥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在鄢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持有的1000万股权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许昌市福港大酒店签订《委托持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鄢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的1000万股权作为名义持有人。原告并于2010年7月5日通过汇入被告的1000万元,是原告用来购买鄢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000万股份。现原、被告因持股协议发生纠纷,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河南中加生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无异议。原告河南省维尔奥投资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委托持股协议》一份、《委托持股补充协议》一份、法人股东证一份、转款凭证及进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名下的鄢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0000000股权系原告出资购买,被告仅是代持。被告河南中加生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河南中加生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6月24日,原告河南省维尔奥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河南中加生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委托持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作为自己对鄢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而取得股金证:110000066060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乙方自愿接受甲方的委托并代为行使该相关股东权利。协议还约定了委托权限、甲、乙双方各自的权利与义务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河南省维尔奥投资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股东以及被告河南中加生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股东分别在该份协议上签字、盖章。2010年6月29日,原告河南省维尔奥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河南中加生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又签订《委托持股补充协议》,协议对甲方委托乙方持有的股权的处置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7月5日,原告河南省维尔奥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账户转账1000万元,2010年7月7日,被告河南中加生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向鄢陵农商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小组转账1000万元,该转账凭证上记载“中加生物医药拟入股”。2015年8月6日,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南中加生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颁发股东证书。后双方因该协议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本案中,原告河南省维尔奥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中加生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为持有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00万元的股份,且原告履行了出资义务,原告河南省维尔奥投资有限公司应为实际出资人,被告河南中加生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应为名义股东。且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有效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应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00万元股权归原告所有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南省维尔奥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中加生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6月24日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河南省维尔奥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河南中加生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