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海阳市锦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宋永卿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阳市锦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宋永卿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终1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阳市锦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东凤路128号内2号楼103东南装饰城二区一排四号。法定代表人:薛建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佐,男,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永卿,女,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海阳市旅游度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山东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阳市锦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永卿装修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阳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7民初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锦诺公司在二审提交了POS机刷卡小票、银行转款记录、结婚证、照片等证据证明双方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的装饰施工合同已得到履行,被上诉人宋永卿已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质证,被上诉人宋永卿对POS机刷卡小票、银行转款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相关款项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薛建平之妻陈晓蕾向其的借款,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对涉案装饰施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上诉人锦诺公司实际装饰施工的工程内容及工程价款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阳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7民初77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海阳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海阳市锦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23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孔祥顺审判员 王家国审判员 于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蒙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