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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1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吴某1、吴某2等与吴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吴某2,吴某4,吴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1880号原告:吴某1,男,1961年2月2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告:吴某2,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4,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告:吴某4,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吴某3,女,1967年7月2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告吴某1、吴某2、吴某4与被告吴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1、吴某4、吴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某名下存款50339.73元,由三原告及被告各继承四分之一;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原告及被告四人分担。事实和理由:吴某某、张某某为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四名子女,即三原告及被告。吴某某于2002年因病去世,张某某于2017年1月9日因病去世。张某某在天津农商银行有定期存单2张,存款总额为5万元。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三原告、被告作为张某某子女,对遗产享有平等的继承权,故原告起诉。吴某3辩称,自从三原告结婚以后就未赡养老人,老人一直由被告照顾,故要求存款全部归其所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四名子女,即本案原告吴某1、吴某2、吴某4及被告吴某3。吴某某于2003年死亡,张某某于2017年死亡,张某某生前与被告吴某3共同生活,三原告在张某某生前亦尽到一定的赡养义务。张某某在天津分理处遗留有存单二张,存款金额合计50339.7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某某名下银行存款50339.73元属于其遗产均无异议,张某某于2017年死亡后,三原告及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继承的权利。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鉴于被继承人生前与被告共同生活,故本院酌情确定张某某所遗留银行存款由三原告各继承11500元,被告继承15839.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张某某的遗产银行存款50339.73元,由原告吴某1、吴某4、吴某2各继承11500元,被告吴某3继承15839.73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9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49元,由原告吴某1、吴某2、吴某4,被告吴某3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丽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子珺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