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22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钱秀梅与党平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秀梅,党平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2民初387号原告:钱秀梅,女,1969年10月5日出生,现住古浪县。被告:党平香,女,1974年10月1日出生。原告钱秀梅与被告党平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秀梅、被告党平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00元、误工费75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765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7日早上,原告乘坐干城至武威的大巴车行驶至距横梁乡小山子水库1公里处。此处有一土墩仅容一辆车通过,党平香经营的新堡至武威的大巴车停在路中间,堵住了原告乘坐的大巴车。约6分钟后,被告经营的大巴车一直没有动。由于原告的孙子得了肺炎,着急赶路,原告下车走到被告的大巴车前,看见被告和司机都在玩手机,原告让他们的车让一下,被告说车坏了,说完继续玩起了手机。原告随转身离开,叨咕了几句(原告的话并不是针对被告的),被告从车上下来,抓住原告撕打了起来,将原告打倒在地,后又将原告拖到路边,并用拳头殴打原告头、脸部,用脚踩原告的腿,原告昏了过去。原告苏醒上至被告的大巴车,让他们去派出所,后被告将原告推下车,被告开车离开。原告先后在古浪县横梁卫生院、古浪县中医医院、古浪县西靖镇为民新村卫生所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支出医疗费2800元。被告一直未赔付原告的损失。。被告党平香辩称,当时被告的大巴车坏在路上,但并未堵住其他车辆通行。因为被告与原告乘坐的大巴车车主有矛盾,原告当即下车就脏话辱骂,被告对原告说车坏了,原告不但不听还继续用脏话辱骂。被告打开车门,准备给原告说清楚,原告就将被告从车上拉了下来,两人就撕扯在了一起。双方在撕扯的过程中,原告摔到在地,其伤情可能是摔倒后所致。被告就将原告拉到了其大巴车上准备到派出所,行驶至横梁乡团庄路口时,原告一直推车门,车上的人劝说被告把原告放下车去,被告就将原告放下车。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原告的损伤是如何所致,被告是否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古浪县横梁乡卫生院门诊票据2张、古浪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1份及住院收费票据1张、原、被告撕打的视频两段。本院出示依职权调取的的古浪县公安局横梁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及缴纳罚款票据1份、证人裴某、苏某、高某、田某的证言,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1月27日早上,原告乘坐干城至武威的的大巴车行驶××县口处,与被告经营的新堡至武威的大巴车因通行均在此停止行驶,原告下车后让被告的车辆让行,原、被告遂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殴打。当日,原告在古浪县横梁卫生院检查,支出医疗费46.10元。原告随后到古浪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支出医疗费1801.32元。原、被告为赔偿损失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被告党平香将原告钱秀梅殴打致伤的事实由古浪县公安局横梁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证人裴某、苏某、高某、田某的证言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党平香对原告钱秀梅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纠纷的发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在古浪县横梁卫生院、古浪县中医医院的医疗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其后在××县卫生所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依据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计算,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在治疗损伤的过程中确实支出交通费,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的损伤程度没有对其精神上造成伤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钱秀梅医疗费1847.42元、误工费527.42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50元,交通费200元,总计3124.84元,被告党平香赔偿2600元,原告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钱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原告钱秀梅负担165元,被告党平香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代理审判员 亢永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祥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