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奚文娟与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文娟,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1021号原告奚文娟,女,1953年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宋建国。委托代理人许润泽,男。原告奚文娟诉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信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文娟的委托代理人赵雪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信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文娟诉称,2015年1月17日9时,乔荒波驾驶牌号为沪C0XX**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乔荒波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由法院作出处理。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0月20日,原告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现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4,474.3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信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进行后续治疗的情况无异议,因本案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已经用尽,故其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其余损失均持异议。经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即为本案事实。另查明,沪C0XX**小型轿车在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解决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前期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748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被告安信保险公司依据上述民事调解书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61,610元(医疗费84,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29元、轮椅费658元、残疾赔偿金130,000元、误工费20,000元、营养费6,600元、护理费7,35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016年10月10日至10月20日,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17年3月13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后续治疗费等项目的赔偿问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本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748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意见如下:(1)医疗费,在扣除126元伙食费后,凭据核实为14,348.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起诉前期损失时已由法院处理完毕,故该项系原告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14,858.35元,由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奚文娟14,858.3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奚文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