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执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曹建春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建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执288号移送执行人:本院民三庭。被执行人:曹建春,男,汉族,1965年2月1日出生,系长乐吴航健康堂医药商店经营者,经营场所长乐市,住福建省长乐市。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曹建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闽民终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二审诉讼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曹建春负担。因被执行人曹建春未主动缴纳诉讼费用,经本院民三庭移送,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执行。为统一调配使用执行力量,及时执结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立案受理的(2017)闽执288号执行案件指定长乐市人民法院执行。请长乐市人民法院将执行到位的执行款汇入以下账户,并将汇款凭证寄至本院执行局。开户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福建兴业银行福州市杨桥支行;账号:11×××83。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文君审 判 员 黄建飞代理审判员 郑 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小青附: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指定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指定执行。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