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4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胡兵与兰新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兵,兰新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民初900号原告:胡兵,男,199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石首市,现住浙江省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燕,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新平,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原告胡兵与被告兰新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新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兰新平返还3168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胡兵持其尾号为1704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到兰新平处刷卡,共刷卡38880元,双方约定到款后胡兵应当支付兰新平200元刷卡手续费,该笔费用从刷卡款中扣除。到款后,兰新平没有按约定将38680元支付给胡兵。2016年1月9日,胡兵找兰新平要求其支付刷卡款,但兰新平称当时资金紧张,把刷卡款挪用了,后双方协商,兰新平支付胡兵7000元现金,余下31680元兰新平应于2016年1月13日前还清,没有约定利息。当日,兰新平向胡兵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3168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13日。还款时间届满,胡兵多次催促,兰新平仍未归还31680元刷卡款。特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兰新平未作答辩。胡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打印件、信用卡照片各一份,兰新平未予质证,因兰新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胡兵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胡兵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胡兵提供的证据以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兰新平帮助胡兵刷信用卡套现后将其中的31680元款项占为己有,获取了不当利益,给胡兵造成损失,胡兵要求兰新平返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兰新平向胡兵出具《借条》承诺在2016年1月13日前归还31680元,但逾期未还,造成胡兵资金占用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胡兵要求兰新平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兰新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兰新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胡兵3168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由兰新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亚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良勤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