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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2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永江与XX、龚希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江,XX,龚希亮,张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2942号原告:王永江,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华,浙江越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吴兵,浙江越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龚希亮,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张姣,女,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原告王永江为与被告XX、龚希亮、张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巧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吴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龚希亮、张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龚希亮与被告张姣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19日,被告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为此被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时至今日,三被告分文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XX、龚希亮、张姣未作答辩。原告王永江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原件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核对件一份,证明被告龚希亮与被告张姣系夫妻关系。证据2,借条、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XX、龚希亮、张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由义乌市档案馆与义乌市民政局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确认被告龚希亮与张姣系夫妻关系的证明力;证据2,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确认其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龚希亮与被告张姣于2012年12月10日在义乌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19日,被告XX、龚希亮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王永江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XX、龚希亮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若逾期未归还的,应支付借款数额5%的违约金给债权人。同日,被告XX、龚希亮共同出具收到王永江现金30000元的收条一份。嗣后,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被告XX与龚希亮出具的收条,可以认定原告已完成借款30000元的交付义务。虽然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但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现原告主张利息从借款次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龚希亮与张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举证证明系被告龚希亮的个人债务,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龚希亮与张姣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龚希亮、张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永江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XX、龚希亮、张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骆巧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吴旭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