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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5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孙美华与钱邦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美华,钱邦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陈胜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旌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5民初980号原告:孙美华,女,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旌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海,旌德县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钱邦文,男,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霞,女,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系钱邦文妻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文化路39号海螺国际大酒店商务楼15层。负责人:李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永亮,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胜昔,男,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旌德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旌德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和平路34号。负责人:胡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祥伟,旌德县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孙美华与被告钱邦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芜湖支公司)、陈胜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旌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旌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美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海、被告钱邦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霞、人寿保芜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永亮、陈胜昔、人保旌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祥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29946.17元,2、案件受理费判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15时55分,钱邦文驾驶皖B×××××号重型货车,沿山深线由庙首往蔡家桥方向行驶与迎面驶来的陈胜昔驾驶的皖20/62533号变型拖拉机及孙美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会车时,造成孙美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交警认定钱邦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孙美华、陈胜昔无责任。钱邦文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芜湖支公司处购买保险,陈胜昔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旌德支公司处购买保险。原告为挽回上述事故中的损失于2016年12月19日具状本院。被告钱邦文辩称:无异议,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被告人寿保芜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0000元,请法院予以扣除;该责任元由人保旌德支公司赔付后再由本公司赔付;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陈胜昔辩称:原告所称属实。被告人保旌德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认定人保旌德支公司是无责,只能按照无责的赔偿标准进行代为赔付。鉴定费不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家庭人口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钱邦文负全部责任,陈胜昔及孙美华无责任;机动车保险单3份(复印件),证明钱邦文在被告人寿保芜湖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陈胜昔在人保旌德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陈胜昔驾驶证1份(复印件),证明陈胜昔驾驶资格;旌德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影像诊断报告单3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4份、住院费用分类明细2份共5页,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产生医药费的数额;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内、外、后三踝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包括拆除内固定所需),目前内固定在位,择期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其后续治疗费评估约为6000元。鉴定花费3000元;旌德县小饶电动车销售车行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车辆损坏修理花费900元。被告人寿保芜湖支公司证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复印件),证明芜湖支公司给原告垫付10000元的医药费。被告钱邦文、陈胜昔、人保旌德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旌德县源远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上班时间,上班期间是住在公司宿舍;安徽农村商业银行旌德支行储蓄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领取工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2份、原告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份工资表1份,证明原告工资超过纳税数额的情况,原告住在旌德县城及工资收入情况。被告人寿保芜湖支公司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请法庭依法核实,对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受伤后原告单位停止发放工资的事实。没有提供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请法庭核实。本院依职权向旌德县源远新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孙雪源调查核实,证实原告孙美华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在该公司工作并住在该公司宿舍,其劳动工资缴纳了税款。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从事的工作、居住及收入情况,被告人寿保芜湖支公司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予以认定。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旌德县孙村镇新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女儿名叫孙文,原告的父亲叫孙士所(已去世)母亲叫吴爱英,生育两女,次女孙美华。被告人寿保芜湖支公司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被告人寿保芜湖支公司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与原告所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在旌德县源远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并住在该公司宿舍,其劳动月工资分别为4039.32元、4402.1元、3680.12元、3920.98元、4243.02元、3950.08元、625元、277元、4172.21元、3846.29元、4050.96元、4333.23元,合计41540.31元,月平均工资为3462元。被告钱邦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人寿芜湖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再查明,原告母亲吴爱英1953年10月19日生,生育两个女儿,由两个女儿赡养,原告于2003年9月28日生育一女孙文。本院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7595.07元,以原告的医疗发票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95元[(15元/天×33天),以原告住院的天数和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以鉴定意见书上评定的营养期及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护理费:6861.6元(114.36元/天×60天),鉴定意见书上评定的护理期,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20772元(3462元/月×6月),以鉴定意见书上评定的休息期。按照原告每月3462元固定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电动车修理费900元,以发票计算。8、鉴定费3000元,凭鉴定费票据确定。9、残疾赔偿金63744.5元(26936元/年×20年×10%+8975元/年×17年×10%÷2人+8975元/年×5年×10%÷2人)以鉴定书评定的残疾等级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按照被抚养人抚养年限、抚养人数、原告伤残等级并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10、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鉴定书评定计算。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鉴定书评定残疾等级定。上述费用合计136018.17元。本院认为:被告钱邦文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钱邦文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钱邦文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胜昔虽无责,但应依法承担责任。由于被告陈胜昔的事故车辆在人保旌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旌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241元。被告钱邦文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寿保芜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9440.07元,扣除被告人保旌德支公司赔偿的900元外,被告人寿保芜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18540.07元,被告人寿保芜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18540.07元。电动车修理费900元,被告人寿保芜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9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2678.1元,扣除人保旌德支公司赔偿的9241元外,被告人寿保芜湖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93437.1元。鉴定费应由被告钱邦文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旌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美华各项损失1014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美华各项损失122877.17元,扣除已付10000元,实际赔偿112877.17元;三、被告钱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美华鉴定费3000元;原告孙美华返还被告钱邦文垫付的医疗费用5000元,该款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美华的赔偿款中直接给付被告钱邦文;四、驳回原告孙美华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孙美华负担50元,被告钱邦文负担3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旌德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加祥人民陪审员  张大发人民陪审员  张迪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周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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