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81执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阆中宝鼎餐饮有限公司、杨善荣、沈晓红、陈其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宝鼎餐饮有限公司,杨善荣,沈晓红,陈其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81执803号申请执行人: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阆中市。法定代表人:蒲中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洪波,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村路支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阆中宝鼎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法定代表人:杨善荣,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杨善荣,男,生于1962年6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执行人:沈晓红,女,生于1958年5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执行人:陈其勇,男,生于1966年6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关于申请人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阆中宝鼎餐饮有限公司、杨善荣、沈晓红、陈其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16)川1381民初524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阆中宝鼎餐饮有限公司、杨善荣、沈晓红、陈其勇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同时查明,被执行人杨善荣名下拥有住房(共计117.66平方米)一套,被执行人陈其勇名下拥有住房(共计144.16平方米)一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杨善荣名下的一套住房(共计117.66平方米)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二、对被执行人陈其勇名下的一套住房(共计144.16平方米)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蒲剑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