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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薛建国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建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刑初38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建国,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高中毕业,打工人员,住河南省项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2016年1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薛耀文,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6〕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建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泊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建国及其辩护人薛耀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薛建国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紫荆山路交叉口向右转弯时,与被害人代某某驾驶的沿对向行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代某某当场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代某某符合腹腔脏器开放性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鉴定,代某某静脉血血醇含量为172.35mg/100ml。发生事故后薛建国停车并拨打110报警,在事故现场被接警赶到的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民警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薛建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入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代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醉酒驾驶;”之规定,共同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薛建国:主要责任;代某某: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薛建国的供述,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受理经过,到案经过,驾驶员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接处警信息查询,郑州市急救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记录表,情况说明,年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薛建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薛建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当庭提交收条、谅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薛建国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紫荆山路交叉口向右转弯时,与被害人代某某驾驶的沿对向行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代某某当场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代某某符合腹腔脏器开放性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鉴定,代某某静脉血血醇含量为172.35mg/100ml。发生事故后薛建国停车并拨打110报警,在事故现场被接警赶到的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民警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薛建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入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代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醉酒驾驶;”之规定,共同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薛建国:主要责任;代某某:次要责任。另查明: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薛建国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91000元并取得谅解;2017年1月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与被害人家属在本院达成民事调解,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13473.9元。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薛建国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证明发生事故的现场情况、认定双方所负的事故责任等;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代某某符合腹腔脏器开放性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4、接处警信息查询、郑州市急救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记录表、案件受理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薛建国在事故发生后停车并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被民警抓获,系自首的情况;5、收条、谅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薛建国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91000元并取得谅解;2017年1月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与被害人家属在本院达成民事调解,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13473.9元;6、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驾驶员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建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薛建国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以内确定刑罚。具体适用刑罚,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建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光耀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人民陪审员  张青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