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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惠淑英与何成国、包建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淑英,何成国,包建秋,黄杉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1589号原告:惠淑英,女,1969年4月1日出生,满族,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何成国,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包建秋,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蒙古族,人,初中文化。被告:黄杉杉,女,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双辽市人,小学文化原告惠淑英与被告何成国、包建秋、黄杉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淑英、被告何成国、包建秋、黄杉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二笔:第1笔24800元、第2笔20000元,合计44800元,给付截止至2017年3月1日,利息8640元(24800.00元×15个月×0.02元+20000.00元×3个月×0.02元),合计53440元。之后的利息计算到给付之日止;2、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被告何成国向原告惠淑英借款248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2016年12月1日还款。2016年12月1日,被告何成国再次向原告惠淑英借款20000元,仍然约定月利率为2%,以上两笔借款均由被告包建秋、黄杉杉担保,现三被告不能给付借款,根据《民法通则》第84、106、108条及《担保法》第18、19、21条规定,请求判决被告何成国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包建秋、黄杉杉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何成国庭审答辩称,2015年12月1日被告何成国向原告惠淑英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2%,为原告惠淑英出具本息合计24800元(包含一年的利息)的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第二笔借款也是2015年形成的,但是利息已经结算至2016年12月1日,月利率为2%,2016年12月1日为原告惠淑英重新出具本金为20000元的借据一枚,是2015年借款未偿还的本金。被告何成国同意偿还以上两笔借款,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包建秋庭审答辩称,2015年12月1日被告何成国向原告惠淑英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共为原告惠淑英出具本息合计24800元(包含一年的利息)的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12月1日;第二笔借款也是2015年形成的,但是利息已经结算至2016年12月1日,月利率为2%,2016年12月1日为原告惠淑英重新出具本金为20000元的借据一枚,是2015年借款未偿还的本金。以上两笔借款都是被告包建秋担保的,2015年12月1日的借款,本金为20000元,出具欠据时加上了一年的利息,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黄杉杉庭审答辩称,2015年12月1日被告何成国向原告惠淑英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共为原告惠淑英出具本息合计24800元(包含一年的利息)的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12月1日;第二笔借款也是2015年形成的,但是利息已经结算至2016年12月1日,月利率为2%,2016年12月1日为原告惠淑英重新出具本金为20000元的借据一枚,是2015年借款未偿还的本金。以上两笔借款都是被告黄杉杉担保的,2015年12月1日的借款,本金为20000元,出具欠据时加上了一年的利息,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经被告包建秋、黄杉杉担保被告何成国向原告惠淑英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三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本息合计为24800元借据一枚,对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2015年经被告包建秋、黄杉杉担保被告何成国向原告惠淑英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6年12月1日被告何成国为原告惠淑英结算了全部利息,并于2016年12月1日三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本金为20000元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为2%,没有明确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及保证方式。以上两笔借款三被告未能偿还。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惠淑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借据两枚,证明被告何成国向原告惠淑英借款及被告包建秋、黄杉杉担保的事实。被告何成国、包建秋、黃杉杉质证认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惠淑英递交的借据两枚,三被告均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成国、包建秋、黃杉杉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成国经被告包建秋、黄杉杉担保分两次向原告惠淑英借款并为原告惠淑英出具借据两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惠淑英与被告何成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何成国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惠淑英主张被告何成国偿还2015年12月1日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利息4800元及2016年12月1日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惠淑英要求被告何成国以本金24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因24800元借据内已经包含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4800元,故对原告惠淑英重复计算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其余予以支持。原告惠淑英要求被告何成国支付2016年12月1日20000元借款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建秋、黄杉杉为被告何成国的两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惠淑英要求被告包建秋、黄杉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建秋、黄杉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成国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成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惠淑英借款人民币44800元,支付利息2400元(40000元×2%×3个月,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本利合计47200元;二、被告何成国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惠淑英以本金40000元为基础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三、被告包建秋、黄杉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惠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8元,由原告惠淑英负担68元,被告何成国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晓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建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