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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民初4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与闫守荣、闫德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闫守荣,闫德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414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37号。负责人:程晓华,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志永,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守荣,女,1987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被告:闫德好,男,1986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诉被告闫守荣、被告闫德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志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守荣、被告闫德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闫守荣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4937.39元;2、被告闫守荣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3月17日的利息3525元,逾期利息4369.18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3、被告闫徳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原告对被告闫守荣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鲁B×××××,发动机号为DB292137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享有抵押权,可就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闫守荣、被告闫徳好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闫守荣、被告闫徳好于2013年5月4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7.6%,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闫守荣同意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B×××××,发动机号为DB292137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4年7月5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闫守荣、被告闫徳好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闫守荣、被告闫徳好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闫守荣签署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载明:经销商名称为青岛裕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品牌为瑞纳三厢;型号为瑞纳1.4-MT舒适型京V三厢;车辆价格71400;年利率9.84%;上牌人闫守荣;贷款申请金额50000元。二、2013年5月29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贷款人“甲方”)与被告闫守荣(借款人“乙方”,抵押人“丁方”)、被告闫徳好(保证人“丙方”)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第5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乙方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及罚息按本合同的约定计算。第22条约定:丙方对保证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乙方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甲方既可向乙方求偿,也可直接向丙方求偿。第29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乙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甲方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第39条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万元整,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第40条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第41条约定:本合同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第44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为按期等额还款。第46条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约定以瑞纳1.4-MT舒适型京V三厢汽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为乙方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利息及罚息按本合同的约定计算。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平安银行青岛福州南路支行车贷业务合同专用章。三、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出具说明,载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南路支行与个人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中落款盖章为“平安银行青岛福州南路支行—车贷业务合同专用章”,该章属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所有,并在本行签订的车贷业务合同中对外使用。四、2013年6月4日,被告闫守荣在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车牌号为鲁B×××××,发动机号为DB292137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抵押登记手续。五、2013年6月5日,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延东支行向青岛裕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汇款人民币50000元整,在原告出具的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备注栏载明:闫守荣车贷。同日,被告闫守荣签署个人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闫守荣;借款金额伍万元整;月利率8.2‰;借款用途:自用购车。六、2016年9月,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出具委托放款证明,载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南京路支行在车贷业务中与借款人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均委托我行代为履行放款义务。通过我行账户名称为“汽车融资发放过渡户”的账户发放贷款。七、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如约还款。截至2016年3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937.39元、利息3525元、复利833.16元、罚息3536.02元。本院认为,被告闫守荣签署的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借据,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与被告闫守荣、被告闫徳好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各签署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借款人闫守荣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依约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闫守荣偿还其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及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第22条的约定,被告闫徳好应对被告闫守荣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守荣提供其名下车牌号为鲁B×××××,发动机号为DB292137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已经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于该抵押车辆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闫守荣、被告闫徳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守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借款本金34937.39元;二、被告闫守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支付截至2016年3月17日的利息3525元、复利罚息4369.18元,以及自2016年3月18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依照《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闫徳好对被告闫守荣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被告闫守荣提供的车牌号为鲁B×××××,发动机号为DB292137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享有抵押权,可以就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元、保全费448元,共计1319元,由被告闫守荣、被告闫徳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春代理审判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马焕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