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彭春喜与孙保建、李焕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春喜,孙保建,李焕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176号原告:彭春喜,男,1962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臧青春,系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孙保建,男,1980年9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李焕龙,男,1973年2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告彭春喜诉被告孙保建、李焕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春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臧青春,被告孙保建、李焕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春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的东方红-LY1100拖拉机一辆;2、赔偿原告由此不能犁地造成的损失3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孙保建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8日,孙保建以用原告的车犁地为由把原告车开走,2016年11月10日,原告打电话让孙保建把车送回来,被告孙保建却说车被被告李焕龙开走了,后原告报警,原告与派出所民警一起去被告李焕龙家要车,但被告却不让开,致使原告误工损失严重,目前正是原告犁地经营时期,但被告却扣押原告的车,让原告不能容忍,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孙保建辩称:只要原告彭春喜还我的钱,我就还他的车。被告李焕龙辩称:我是扣押了车,但是我是为了要求被告孙保建还我的钱,等被告孙保建还了我的钱,我就还他的车。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被告孙保建以使用为由把原告的一辆车东方红-LY100农用拖拉机开走。2016年11月10日,原告打电话让被告孙保建把车送回来,被告孙保建以原告之子欠款未还、拖拉机被被告李焕龙开走为由拒绝原告,现该辆东方红-LY100农用拖拉机由被告孙保建实际控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车辆登记书、驾驶证及培训证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原告彭春喜提供的车辆使用证以及二被告承认的事实,足以证明涉案车辆(东方红-LY100农用拖拉机)归原告彭春喜所有。被告孙保建非法占有原告车辆,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此不能犁地造成的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保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彭春喜的一辆东方红-LY100农用拖拉机;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孙保建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文举人民陪审员 荆永峰人民陪审员 赵 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江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