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2民初1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陆平与唐超一、刘开进、陈冬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平,唐超一,刘开进,陈冬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民初1761号原告:陆平,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松、张春玲,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唐超一,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旭,男,194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系贵州超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贵州省仁怀市。被告:刘开进,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被告:陈冬梅,女,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仁怀市。原告陆平与被告唐超一、刘开进、陈冬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松、张春玲,被告唐超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旭、被告刘开进、陈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蔬菜购买款230257元,并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庭审中原告将债务利息变更为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日贵州大世界餐饮有限公司依法成立。该公司成立后,因经营之需,要求原告向其供应蔬菜。原告自2014年3月份期间多次向贵州大世界餐饮有限公司供应蔬菜等食材。供货完毕后原告即向贵州大世界餐饮有限公司主张支付蔬菜供货款,该公司每次均因资金短缺为由,请求原告延长支付货款期限。2015年3月31日,原告再次要求贵州大世界餐饮有限公司支付蔬菜货款,该公司便向原告出具“贵州大世界餐饮有限公司应付账款明细表(陆平)”一张,对差欠原告的蔬菜货款进行了结算,该明细表载明贵州大世界餐饮有限公司应付原告蔬菜货款230257元。2016年1月,该公司清算组在差欠原告蔬菜款且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公司清算并注销。原告认为该公司清算组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三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故诉讼前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唐超一、刘开进、陈冬梅均承认原告陆平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唐超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大世界餐饮公司已经注销,经清算组进行了清算,只是现目前公司注销,无能力支付;刘开进认为其当时是大世界餐饮公司的会计,对账都是其负责,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无异议,其只是大世界餐饮公司的员工履行其义务,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陈冬梅亦认为其当时是公司管理人员,只是代表公司履行管理责任签字履行义务,在3月底公司进行清算时做了对账、盘点工作,履行岗位职责,其不属于清算小组里面的人员,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唐超一、刘开进、陈冬梅均承认原告陆平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陆平主张其在贵州大世界餐饮有限公司经营期间,于2014年3月份至2015年3月多次供给该公司蔬菜,原告主张支付蔬菜货款时,该公司以资金短缺为由,要求延期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3月31日,该公司向原告出具“贵州大世界餐饮有限公司应付账款明细表(陆平)”一张,对差欠原告的蔬菜货款进行结算,该公司应付原告蔬菜货款23025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1月,该公司清算组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公司清算并注销,其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予以确认。三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履行了购给蔬菜的义务,被告唐超一作为贵州大世界餐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所欠原告陆平蔬菜货款230257元,本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予以清偿,但因该公司经营不善,拟决定注销,并于2015年3月16日召集主持临时股东会议,全体股东表决一致达成对该公司注销清算的决议:1.因贵州大世界餐饮有限公司经营不善,决定注销;2.同意选举陈冬梅、刘开进为公司清算组成员,由陈冬梅担任清算组长;3.委托刘开进办理公司清算备案相关手续。在公司清算债务中,该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应付陆平账款明细表,详细载明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5日欠陆平蔬菜款230257元。2015年4月28日该公司作出《债务确认登记》,载明“贵州大世界餐饮有限公司尚欠陆平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的蔬菜货款金额合计230256.50元,于2016年5月前付清该款项。”但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唐超一以及清算组成员的陈冬梅、刘开进却未依法就公司注销清算通知原告清偿债务,给债权人原告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第三款“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三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理应当对原告的债务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判决三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陆平蔬菜款230257元的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因贵州大世界餐饮有限公司在《债务确认登记》中清楚载明于2016年5月前付清该款项,故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计付逾期付款损失。故本院支持该逾期付款损失应自2016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偿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原告其余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刘开进、陈冬梅所作其只是大世界餐饮公司的员工,不属清算小组的人员,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超一、刘开进、陈冬梅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清偿原告陆平债务(所欠购买蔬菜款)人民币23025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偿付原告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原告陆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7元,由被告唐超一、刘开进、陈冬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 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群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