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3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继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继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刑初66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继东,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住洪雅县。2014年3月和201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各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本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继东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蓉、被告人田继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继东于2017年3月13日下午16时5分许在洪雅县XX镇XX大道XX号XX小区楼下,将张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倍特牌聚鹰型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70元。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资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继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原来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继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所判罚金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会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