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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4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胡玉军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玉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0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玉军,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涛,北京市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北大街19号。负责人:姜春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龙,男,1985年6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少雄,男,1986年10月20出生。上诉人胡玉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房山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4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玉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2.由农行房山支行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本案基本事实。胡玉军在农行房山支行开办借记卡时,尽管格式申请材料上有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各种服务,但胡玉军在办卡后直至案发前,从未使用过任何一种服务,只关联过A股账户。胡玉军既未丢失银行卡,也从未泄露银行卡密码。而从2015年7月21日至23日,该账户与多个第三方平台发生多笔转账。胡玉军从未关联过任何第三方,也未与任何第三方平台操作过任何业务。农行房山支行作为国有银行,所有关联与转账都在农行房山支行的网络上操作完成。但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查清任何一次关联是如何发生的,关联行为人是持银行卡、卡号、或是手机号,是使用手机号、验证码、或是密码进行的关联,任何一次转账是使用的哪种信息和渠道?关联第三方平台到底是何人所为?本次诉讼就是因为胡玉军的资金被转账发生,转账是在银行网络完成,所有信息都在银行掌控。可以说,一审连任何一次基本事实都没有查清。二、胡玉军与农行房山支行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农行房山支行有义务安全妥善保管存款。存款发生转出,农行房山支行作为存款保管人,有义务证明存款转出的正当性和合法性。银行卡是双方储蓄存款合同的凭证,胡玉军的资金进入账户,得到了农行房山支行的确认。胡玉军要求农行房山支行给付存款,是当然的合同权利。农行房山支行主张存款已经转出,有义务证明其转出是存款人所为,或是存款人授权所为,或是银行依法依职权所为。如果农行房山支行不能证明存款转出是依法行为或依合同行为,当然有给付存款人存款的义务。一审判决根本没有审查或确认银行的储蓄存款合同义务,造成对胡玉军合同权利的损害。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强加给胡玉军举证责任。农行房山支行作为专业储蓄机构,相对储户属于强势一方,有义务保障储户存款安全。储户只要证明存款储蓄关系成立,银行就有保证存款安全的义务。如果发生存款转出,银行就有义务证明存款转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证明自身无过错。也就是说,只要是银行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银行就应当承担责任。作为储户,既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进入银行系统,调查银行系统存在何种风险,银行存在何种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一审判决要求胡玉军证明银行存在何种安全漏洞或系统风险,在事实上不可能,也超出了胡玉军的实际能力,也不符合证据规则。四、依照合同法的规定,银行承担合同责任并不以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一审判决同样适用法律不当。《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这一规定可看出,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上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即除非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违约方不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均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也就是说,除非银行证明存款转出是储户所为或储户授权所为,都应向储户承担合同义务,而不以过错为前提。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片面加重了胡玉军的举证责任,减轻了农行房山支行的举证责任,适用法律不当。胡玉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农行房山支行辩称,不同意胡玉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胡玉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农行房山支行赔偿胡玉军因银行卡安全漏洞和风险被盗取的存款155312.65元;并赔偿利息419.34元。2.本案诉讼费由农行房山支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6日,胡玉军在农行房山支行开办了卡号为XXX的借记卡一张,并在该行预留联系电话为139XX****XX,同时申请了消息服务、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自助银行。上述借记卡在2015年7月21日至7月23日发生各项交易记录,金额合计155312.65元。胡玉军主张上述交易并非其本人所进行,于2015年7月23日向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拱辰派出所报案,此案仍在侦查之中。庭审中,胡玉军主张其手机曾接收到一条短信让其看一个资料,后手机出现接收不到短信的故障,故未收到农行房山支行发来的余额变动提醒短信,直到7月23日才收到上述信息。一审法院认为:胡玉军在农行房山支行办理借记卡,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胡玉军主张系农行房山支行的过错导致其银行卡被盗刷,依据其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实难证明农行房山支行在管理其账户中存在过错,因胡玉军被诈骗一案仍在侦查中,胡玉军可以待刑事案件侦破后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对于胡玉军要求农行房山支行赔偿损失并支付利息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玉军的诉讼请求。二审中,本经审理查明:甲方胡玉军与乙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行北潞园支行签订的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载明:电子银行判别客户身份真实性和交易有效性的依据是相应身份认证要素,凡通过相应身份认证要素实现的交易,均视为甲方所为,由此导致一切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甲方须妥善保管身份认证要素;若发生遗失、被盗、遗忘或怀疑已被他人知悉、盗用等情况,应及时通知乙方并办理更换、挂失或重置等手续。办妥上述手续之前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身份认证要素是指银行用于识别客户身份的信息要素,如客户号、登录名、账号、密码、数字证书、动态口令、签约设置的电话或手机号码等。甲方使用乙方手机安全认证功能的,应当在交易的过程中认真核对短信发送编号、短信发送的内容与正在交易事项是否一致,如果因甲方未认真核对短信内容造成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非因乙方原因(例如短信网络原因造成迟延、信息丢失、甲方手机号错误、手机关机、欠费停机等原因)导致交易无法完成以及导致损失的,乙方不承担责任。该客户服务协议尾部的甲方声明载明:乙方已提请甲方注意对本协议各条款,特别是黑体字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甲方要求作了相应条款的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协议的含义认识一致,认同并接受本协议全部条款。甲方已阅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银行业务章程》,并同意接受该章程的约束。甲方处有胡玉军的签字,乙方处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北潞园支行的业务办讫章。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胡玉军在农行房山支行办理储蓄卡,即开立了储蓄账户,双方据此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本案争议款项系通过网上交易完成资金转账,不同于“伪卡”交易,不涉及自助设备(ATM)、或移动消费终端(POS机)等固定机具以及实体的银行卡完成交易。农行房山支行在胡玉军申请开通时向其就个人电子银行应注意事项进行解释说明,胡玉军亦签字确认理解相关含义,故本院认定农行房山支行在开通此项服务时已向胡玉军尽到了交易风险提示说明的义务,胡玉军应按照农行房山支行的提示和服务协议的约定谨慎使用该服务。本案诉争的转账交易系通过网上操作进行,完成转账交易需要正确的银行卡卡号、交易密码、短信密码等信息,胡玉军应妥善保管个人信息,在其未能证明农行房山支行泄露上述信息或在诉争交易过程中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胡玉军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胡玉军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14元,由胡玉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婧雪审 判 员 葛 红审 判 员 孙兆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李 楠书 记 员 王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