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3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付彦辉、白淑艳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彦辉,白淑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3民初625号原告:付彦辉,男,1974年5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本村。原告:白淑艳,女,1976年12月14日出生,回族,农民,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本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世纪步行街第四大街*座*******室。负责人:封海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臻臻,该公司职员。原告付彦辉、白淑艳与被告郑海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原告付彦辉、白淑艳于2017年3月30日以被告郑海涛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郑海涛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2017年4月13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彦辉、原告白淑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臻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彦辉、白淑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9日21时35分,郑海涛醉酒驾驶机动车与二原告之子付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付某当场死亡。之后二原告与郑海涛达成赔偿协议,郑海涛赔偿了除去保险赔偿之外的其他损失。现二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郑海涛存在醉酒驾车、逃逸、换驾等情形,根据保险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肇事司机郑海涛与二原告达成协议,在交强险之外自愿赔偿二原告损失,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二原告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身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之后有权向郑海涛追偿。二原告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2000元财产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彦辉、白淑艳经济损失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原告收款账户:户名白淑娟(原告姐姐),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永清县支行,帐号62×××13);二、驳回原告付彦辉、白淑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计1270元,由原告付彦辉、白淑艳负担2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廉新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安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