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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吴夕明与衡友磊、衡孝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夕明,衡友磊,衡孝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510号原告:吴夕明,男,193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玲,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友磊,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大专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衡孝武,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大专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系衡友磊父亲。原告吴夕明与被告衡友磊、衡孝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夕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玲、被告衡孝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友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夕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衡友磊、衡孝武赔偿吴夕明护理费10279.80元(90天×114.2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交通费400元、施救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860元(5年×11720元/年×10%)、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合计26838.90元,按70%责任划分后应赔偿25758.9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11时许,吴夕明驾驶其所有的二轮电动车沿明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凤阳县大溪河镇石塘村小吴队南侧路段左转弯时,被同向衡友磊驾驶衡孝武所有的皖M×××××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超车时刮碰,造成吴夕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衡友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夕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夕明受伤后被送往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伤情诊断为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等,花去医疗费35135.81元。后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夕明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内踝骨折,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的体征属十级伤残;吴夕明的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本案中衡孝武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衡友磊未提出答辩。衡孝武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经凤阳县人民法院调解,衡友磊、衡孝武赔偿了吴夕明前期的医疗费用。部分诉请过高,具体在质证时发表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详见附后证据目录),本院认定如下:对吴夕明提供的证据4,衡孝武持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其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7日11时许,吴夕明驾驶其所有的二轮电动车沿明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凤阳县大溪河镇石塘村小吴队南侧路段左转弯时,被同向衡友磊驾驶衡孝武所有的皖M×××××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超车时刮碰,造成吴夕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衡友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夕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夕明受伤后被送往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伤情诊断为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等,花去医疗费35135.81元。2016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16)皖1126民初1608号民事调解书,衡友磊、衡孝武已向吴夕明赔偿了前期医疗费24700元,本案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已全部赔偿完毕。2017年1月9日,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夕明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内踝骨折,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的体征属十级伤残;吴夕明的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吴夕明支付鉴定费1800元。本案中衡孝武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后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吴夕明具状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遭受侵害,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衡友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夕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衡友磊系二轮摩托车的实际驾驶人,依法应按其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侵权赔偿责任。衡孝武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夕明作为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护理费1027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施救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860元、鉴定费1800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交通费400元,结合吴夕明的住院天数及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500元,结合其伤残等级及本案的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以4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吴夕明的合理损失为26139.80元(护理费1027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86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本案中,衡孝武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未依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吴夕明所遭受的合理损失,衡友磊应在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吴夕明。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和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鉴于本案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全部赔偿完毕,故吴夕明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护理费10279.8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86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计20339.80元,由衡友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吴夕明;对吴夕明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施救费400元,由衡友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吴夕明400元;对吴夕明因该起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800元,计5400元,因衡友磊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3780元(5400元×70%),由衡友磊直接赔偿给吴夕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友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夕明各项损失20739.80元,被告衡孝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衡友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夕明各项损失3780元;三、驳回原告吴夕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夕明负担8元,被告衡友磊、衡孝武负担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明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武香君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吴夕明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吴夕明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计1800元。用于证明吴夕明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内踝骨折,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的体征属十级伤残;吴夕明的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吴夕明支付鉴定费1800元。4、施救费发票一张,计400元。用于证明吴夕明支付的施救费用。5、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6民初160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经法院调解,衡友磊、衡孝武已向吴夕明赔偿了前期医疗费24700元,本案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已全部赔偿完毕。二、衡友磊、衡孝武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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