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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行终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卜兴元、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卜兴元,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4行终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卜兴元,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陆贤凯,局长。委托代理人吕健,贵州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卜兴元因城建行政强制一案,不服西秀区人民法院(2016)黔0402行初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3日,被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镇宁县住建局)经调查发现原告卜兴元户未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宁县)城关镇城西村杜家山南侧修建房屋。被告镇宁县住建局对该违法建设行为予以立案,经过调查询问、现场勘验检查、案件处理审批后,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卜兴元作出镇住建限拆字[2016]第0015号《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将该决定书留置送达给原告卜兴元。原告卜兴元对被告作出的镇住建限拆字[2016]第0015号《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不服,遂诉至法院。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该条规定了违法建设认定与处置的基本规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按照上述规定履行职责。本案中,原告卜兴元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镇宁县城关镇城西村杜家山南侧修建房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镇宁县住建局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享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其对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作出镇住建限拆字[2016]第0015号《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原告卜兴元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卜兴元的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上诉人卜兴元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具备作出《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行政行为的职权;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三、被上诉人作出该《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目的不正当,是选择性执法,完全是配合政府征收,以达到少补偿、不补偿的目的;四、被上诉人作出《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行政处罚行为明显不当;五、被上诉人作出《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行为有违一事不再罚原则;六、一审判决并未说明未采纳上诉人代理人代理意见的理由。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裁判。被上诉人镇宁县住建局辩称:一、上诉人的第一点上诉意见属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六十五条规定的错误的选择性理解;二、上诉人的第二点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的第三点上诉意见是毫无依据的无端指责,且与本案无关;四、上诉人的第四点上诉意见是基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建设处罚规则的选择性解读,完全脱离了上诉人违法建设的客观实际情况;五、上诉人的第五点上诉意见是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任意扩大解释;六、针对上诉人的第六点上诉意见,被上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不属于司法解释的范畴,并且一审判决已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为该条规定了违法建设认定与处置的基本规则,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认为镇宁县住建局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享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已依照法律明文规定说明了未予采纳上诉人代理律师代理意见的理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判决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上诉人卜兴元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镇宁县城关镇城西村杜家山南侧修建的房屋,规划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镇宁县住建局作为镇宁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具有责令其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职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违法建设行为作出镇住建限拆字[2016]第0015号《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卜兴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  帮  华审判员 何  劲  松审判员 洪    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汤晓燕(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