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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7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诉曾玉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张文建,曾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7民初7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永顺支行”),住所地永顺县灵溪镇棚场街22号原金利商场。负责人陈爱铭,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子佳,该行综合管理部资产保全员。被告张文建,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住永顺县。被告曾玉华,女,1981年2月6日出生,住永顺县。原告邮政银行永顺支行诉被告张文建、曾玉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子佳、被告张文建、曾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永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95451.05元(截止2017年4月11日),之后的本息算至还清时止。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关联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文建于2016年1月23日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原告贷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5个月,年利率为6.65%,罚息为8.64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合同编号:43020619216014690296,借据编号:43020619116011688390。借款人已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合同约定,对原告信贷资产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故诉至永顺县人民法院。被告张文建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要等自己出狱后才有能力偿还,数字以银行计算为准,没有意见。被告曾玉华辩称,借款是事实,愿意还钱,现在家庭困难,上有老,下有小,无力偿还。原告邮政银行永顺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4组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和借据》,证据2、《还款计划表》,证据3、《还款记录》,证据4、《结清试算》,被告张文建、曾玉华对四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文建、曾玉华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3日,被告张文建与原告邮政银行永顺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8年12月14日,年利率为6.65%,逾期年利率为8.64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借款后,被告张文建按还款计划将贷款本息还至2016年5月14日,2016年5月15日之后的利息还了106.07元,本金分文未还。被告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474.26元,支付利息2254.53(2148.46+106.07)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525.74(100000-10474.26)元及利息。2016年4月28日被告张文建与被告曾玉华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永顺支行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贷款尚未到期,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未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可以计收罚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违约之日起承担罚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罚息只能从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之日起的次日即从2018年12月15日起计算。贷款系两被告张文建、曾玉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文建、曾玉华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文建、曾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贷款本金89525.74元及利息(借款期内利息按年利率6.65%计算,被告已支付的106.07元利息应予抵减,逾期利息按年利率8.645%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1元,由被告张文建、曾玉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 霞人民陪审员  彭英贵人民陪审员  田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