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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009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贺娥英与苏海生、杨存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娥英,苏海生,杨存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榆民初字第00968-2号原告贺娥英,女,生于1973年6月28日,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住陕西省神木县,无固定职业。被告苏海生(系苏志军之父),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杨存花(系苏志军之母),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住址同上,系苏海生妻子,无固定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贺娥英与被告苏海生、杨存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贺娥英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苏海生之子苏志军所有的陕K×××××号“大众”牌小轿车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贺娥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苏志军名下的陕K×××××号“大众”牌小轿车一辆户籍手续;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卖或设定权利负担。二、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李文庆审 判 员  张 瑜人民陪审员  侯艳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统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