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周敬梅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雅玛里克山派出所,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敬梅,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0105行初16号原告:周敬梅,女,1967年7月2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组织机构代码01020284-5,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经一路4号。法定代表人:刘文军,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祖丽皮亚·阿布都热合曼,女,1982年12月14日出生,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吕东,男,1975年8月6日出生,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雅玛里克山派出所刑警中队中队长,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告周敬梅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以下简称沙区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敬梅诉称,我的父亲周某某于2008年10月4日去世,身前在乌鲁木齐市工商银行开立个人定期存款户。原告在2016年8月17日得知父亲周某某生前银行存款10万元被他人取走,10万元的余额日期和销户日期有冲突,还有一个空账号在正常运作后,就及时到雅山派出所报警,但派出所不管。于是我于2016年10月8日给被告邮寄特快专递,请求对我父亲周某某在乌鲁木齐市工商银行存的10万元余额日期和销户日期有冲突、10万余额被他人取走,还有一个空账号现在还在正常运作立案,可是被告至今未予回复。现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不履行保护原告财产权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费2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敬梅于2016年10月8日向被告沙区公安分局邮寄了《申请立案监督》,请求被告对原告的父亲周某某在乌鲁木齐市工商银行存的10万元余额日期和销户日期有冲突、10万余额被他人取走,还有一个空账号现在还在正常运作进行立案。庭审中原告周敬梅明确其要求被告沙区公安分局对周某某有两张银行卡被销户、卡内存款被取走,以及另外一张银行卡内为什么没有钱一事,进行刑事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周敬梅作为报案人,明确要求被告沙区公安分局针对其父亲银行卡被销户、存款被取走等事宜进行刑事立案侦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畴。被告沙区公安分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是否存在不作为或违法行为,行政诉讼无权审查,故原告周敬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保护财产权的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敬梅的起诉。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原告周敬梅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周敬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欣玫人民陪审员 宋 峰人民陪审员 王雪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