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81民初6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程诗莲与杨丙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诗莲,杨丙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6896号原告:程诗莲,女,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现住山东省章丘市明水城区党校街出租房。被告:杨丙峰,男,196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原告程诗莲与被告杨丙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诗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丙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庭下对其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诗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离婚;2.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992年12月24日双方登记结婚,1994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杨沫,已成年。婚后被告好吃懒做,从未外出挣钱,自2010年原告外出打工,双方没有同居,被告也不主动联系原告。原告曾经起诉离婚,判决不离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现再次起诉。杨丙峰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不对,自2016年阴历4月16至今原告一直没回来,我身体不好,需要吃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程诗莲提交结婚证、(2016)鲁0181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经审查,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程诗莲、杨丙峰于1992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沫。程诗莲曾于2016年3月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离后,双方未能和好,一直保持分居状态。本院认为,认定夫妻是否符合离婚条件,关键在于双方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程诗莲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离后,双方感情未有改善,始终保持分居状态,并致程诗莲再次诉至本院,且离婚态度坚决,夫妻形同陌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婚姻生活现状,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程诗莲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杨丙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程诗莲与被告杨丙峰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诗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延涌人民陪审员 杨绍明人民陪审员 董 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时文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