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刑更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孙传钦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传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刑更177号罪犯孙传钦,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北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传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1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止)。责令被告人孙传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97.8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6月20日入监狱服刑。2015年2月1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1月2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于2017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认为,罪犯孙传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孙传钦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检察机关对罪犯孙传钦的报请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孙传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12月起至2016年11月止共获奖励分96.7分,获2014年度监狱表扬,评为2015年度劳动能手。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传钦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传钦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6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秋娟审 判 员 农克新代理审判员 唐靖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