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熊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刑初166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汉族,高中文化,住重庆市荣昌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熊某驾驶渝C×××××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8线由遂宁市船山区永兴镇向遂宁市蓬溪县方向行驶,行至2240Km+750M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到行人李某致其当场死亡,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后,熊某拨打122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实施抢救。经认定,被告人熊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79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刑事拍照、事故责任认定书、归案说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等候在场并报警,可视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熊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建华人民陪审员 韦 芬人民陪审员 唐振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