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民初6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谢保东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谢保东,郝林林,吴立翠,刘建磊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6211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788364-8。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资论,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谢保东,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升,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林林,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吴立翠,女,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郝林林之妻。被告刘建磊,男,198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谢保东、郝林林、吴立翠、刘建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青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谢保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鲁07民终2084号民事裁定,撤销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发回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资论、被告谢保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林林、吴立翠、刘建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鲁V****5号柳工牌起重机(型号CLG5321JQZ25,发动机号87770926)为原告所有;2、依法停止对鲁V****5号车辆的执行;3、本案诉讼费用及因执行车辆产生的费用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融资租赁给第二被告使用的鲁V****5号柳工牌起重机(型号CLG5321JQZ25,发动机号87770926),因第一、二被告之间有经济纠纷(第二、三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二、四被告系担保关系),被青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遂原告提出了执行异议,法院作出了(2015)青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书,以“虽异议人提供了融资租赁合同和银行凭证,根据本案的调查情况,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所作出的相关陈述,本院在执行异议审查阶段无法作出判断,应通过诉讼程序处理”为由,驳回了本案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在法定期间向法院提起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如下:原告购买的本案涉案车辆,于2011年9月18日与第二被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GQR-131-110081),合同约定:涉案车辆所有权归属原告,原告是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42条明确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涉案车辆之所以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仅是便于承租人即第二被告对车辆的经营、管理、使用,原告并不因此丧失对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在最高法院对具体案件的指导性意见也否定了以汽车登记手续作为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的观点。最高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如何处理的问题的答复》:“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对本案的机动车不应确定为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该答复认为不应该以登记名义人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即公安机关颁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不必然是机动车所有权人,从而否定了机动车采取登记取得制度。公安部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和《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均认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也规定,登记是机动车管理机关进行机动车管理的手段和措施,而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同时,我国的《物权法学》中也明确示明:车辆系动产,往往因为涉及金额较大,所以法律才设定了登记制度,但这种登记制度是形式上的登记,车辆的登记不是采用的登记生效主义,而是登记对抗主义,车辆的登记更不是物权变动的条件,更不是判断所有权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是涉案车辆鲁V****5号柳工牌起重机(型号CLG5321JQZ25,发动机号87770926)的所有权人。谢保东辩称,1、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对鲁V****5号柳工牌起重机没有所有权,该车所有人为本案被告郝林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7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出租人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购买租赁物,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是被告郝林林与出卖人山东柳工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发票也是出卖人山东柳工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给被告郝林林的,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当认定被告郝林林才是鲁V****5号柳工牌起重机的实际购买人和所有人。2、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为鲁V****5号柳工牌起重机的所有人。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本身存有异议,最重要的是鲁V****5号柳工牌起重机的购车发票是2011年10月8日出卖人山东柳工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郝林林出具,发票上车辆购买人也明确记载为被告郝林林,该车于2011年11月2日在车管所登记上牌,行驶证登记车主也为被告郝林林。原告主张该车购车款由原告支付给了出卖人,但原告却未能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银行凭证时间为2011年12月15日,而且银行凭证的金额分别为166700元、10705300元,银行凭证中的收款人为十几家不同的公司,而鲁V****5号柳工牌起重机的实际价格为人民币865000元。结合该车发票的出具时间和正常的交易习惯,除非有单独约定,购买人只有在先付清相应货款后,出卖人才为购买人出具相应的发票,原告所称的该车是先有出卖人给被告出具了购车发票,两个多月后才由原告向出卖人再支付购车款显然不符合常理。3、原告提交的两份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东营市中院的判决书中所涉车辆的购买人是原告,而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其为鲁V****5号柳工牌起重机实际购买人的任何证据,况且,我国也不适用判例法。综上所述,鲁V****5号柳工牌起重机的购买合同是被告郝林林与出卖人山东柳工设备有限公司所签,购车发票的付款人为被告郝林林,车管所的登记信息也为被告郝林林,这足以证实鲁V****5号柳工牌起重机的实际购买人和所有人为被告郝林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为该车的所有人,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郝林林、吴立翠、刘建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开庭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1年9月18日,被告郝林林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的山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型号为CLG5321JQZ25、发动机号为87770926、车架号为LA9B6E227BLA19023的汽车起重机一台,总价款为865000元。2011年10月8日,出卖人山东柳工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郝林林出具购车发票一份,付款人为被告郝林林。2011年11月2日,被告郝林林将该车在车管所登记上牌,行驶证登记车主也为被告郝林林。2、2011年9月18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与作为承租人的被告郝林林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郝林林从原告处承租型号为CLG5321JQZ25、发动机号为87770926的汽车起重机一辆,总价款为865000元,租赁期限为48个月,自山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处购买,制造商为安徽柳工起重机有限公司。被告郝林林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总价款5%的租赁首付款43250元,总价款5%的租赁保证金43250元。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首期付款合计(包括首付款、保证金、手续费)94717.50元,此后每月15日支付租金20015.06元。合同第一条约定,出租人从合同明细表中记载的承租人指定的出卖人处购入承租人指定的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保证承租该租赁物。第七条约定,合同期限内,出租人是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承租人应在租赁物显著位置标明所有权人为出租人。如任何第三者由于非出租人的原因,对租赁物主张权利而引起的经济法律纠纷,概由承租人负责,并承担出租人由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第八条约定,租赁物为机动车,为方便承租人管理和运营租赁车辆,承租人须自提车之日起10日内在承租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交管部门以承租人名义进行租赁物的登记、上牌。租赁物在承租人当地登记、上牌,租赁物的所有权并不因此转移给承租人,出租人仍是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承租人为租赁物的使用权人。第二十一条约定,合同一经签订承租人即按合同明细表记载的期限和金额向出租人支付租赁保证金,作为履行合同一切义务的担保。保证金应在合同签订日由承租人向出租人一次性支付。该保证金在租赁期满,承租人未发生违约情况下归还承租人或当承租人所有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金额小于保证金金额时,保证金可以自动冲抵应付的部分。多余的保证金(如有)将退还承租人。3、原告提交被告郝林林支付起重机租金报表,报表载明被告郝林林支付自2011年12月13日至2013年6月21日共计17期租金,之后租金再未支付。4、2013年10月14日,本院受理了谢保东与郝林林、吴立翠、刘建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谢保东的申请,依法作出(2013)青法民初字第838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郝林林名下的鲁V****5柳工牌汽车起重机进行了诉讼保全。该案判决生效后在执行程序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涉案鲁V****5柳工牌汽车起重机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青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并于同年10月9日将该裁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本裁定,于同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是基于对执行标的物的实体权利提出的,是一种实体上的异议。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核心问题是原告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围绕原告是否取得执行标的物的物权进行审理,而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原因,本案中,被告郝林林与案外人山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案外人山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郝林林出具购车发票并交付涉案汽车起重机,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认定被告郝林林购买了涉案车辆,取得了所有权。《融资租赁合同》载明原告与被告郝林林签订合同时间为2011年9月18日,原告并未支付购车款,也未取得鲁V****5号柳工牌起重机(型号CLG5321JQZ25,发动机号87770926)所有权,之后原告也未能提交取得所有权的任何证据,故原告对涉案车辆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原告申请停止强制执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郝林林处是否享有其他权利,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被告郝林林、吴立翠、刘建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荣江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人民陪审员 刘 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铭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