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1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706无锡市太湖运输有限公司与高明笃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太湖运输有限公司,高明笃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706号原告:无锡市太湖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蠡园经济开发区A2-2楼。法定代表人:包一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江苏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明笃,男,1973年1月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无锡市太湖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运输公司)与被告高明笃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湖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明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湖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0年9月2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2、被告高明笃配合原告太湖运输公司办理苏B×××××号车辆过户并承担过户费用;3、被告高明笃支付挂靠费6000元、保险费(含车船税)14457.2元;4、被告高明笃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0年9月21日,太湖运输公司与高明笃就苏B×××××号车辆挂靠事宜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合同约定高明笃自愿将苏B×××××号挂靠于太湖运输公司名下运营;高明笃自挂靠之日起,应向太湖运输公司交纳代办证照劳务费400元/月,并约定:高明笃挂靠车辆须在车籍所在地投保,保险项目及保额在保险期满前由高明笃确认并支付给太湖运输公司后,由太湖运输公司代办;如高明笃在保险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未就上述保险项目达成一致并支付保险费用,太湖运输公司有权与高明笃解除车辆挂靠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现高明笃未按期参加车辆年检,不购买保险,又拖欠挂靠费及其他垫付费用,已构成违约,增加太湖运输公司运营风险,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被告高明笃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苏B×××××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太湖运输公司名下,使用性质为危化品运输,注册日期为2010年9月10日。2010年9月21日,太湖运输公司(甲方)与高明笃(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乙方出资购买的苏B×××××号车辆登记挂靠在甲方名下,在挂靠期间,乙方对车辆有使用权、收益权和本合同约定的处置权,未经甲方同意,乙��不得擅自将车辆转让给他人经营,或将车辆转卖给他人,或将车辆质押、抵押给他人,或对车辆进行其他处置等;乙方自挂靠之日起,应向甲方交纳为车辆代办营运证照的劳务费(包括交通费400元/月,如一次性交清全年劳务费,为4000元/年作为甲方对乙方进行代办车辆证照的费用),乙方无异议并保证按期缴清;车辆挂靠期间,在乙方不欠甲方费用的前提下,甲方为乙方提供办理车辆证照的服务,办证办照费用由乙方承担,法规政策规定的向车辆统一征收的规费及其他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代收代交;乙方挂靠车辆须在车籍所在地保险,且必须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及50万元货运险的商业保险,其他保险项目及保额在保险期满前由乙方确认并支付费用给甲方后,由甲方代办,并以甲方名义投保;如乙方在保险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未��上述保险项目达成一致并支付保险费用,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必须在每月30日前到公司结付代收代支的交通规费,两个月不结算缴清费用,则乙方以行为明确表示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必须将所挂靠车辆过户迁出甲方。高明笃拖欠太湖运输公司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的劳务费6000元。太湖运输公司另垫付了保险费(含车船税)14457.2元,为苏B×××××号车辆分别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投保了地方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5日)。上述保险到期后,高明笃也未按约支付保险费投保相关保险。另查明:苏B×××××号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9月30日,至今该车辆仍未办理相关检验手续,属逾期未检验状态。以上事实,由太湖运输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书》、车辆登记信息、保险单、保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由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太湖运输公司与高明笃订立的《车辆挂靠合同书》,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高明笃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进行投保,也不参加车辆相关检验,又拖欠相关费用,现太湖运输公司按合同约定解除车辆挂靠合同,并要求高明笃支付挂靠劳务费6000元、返还垫付的保险费(含车船税)14457.2元、配合办理苏B×××××号车辆过户手续、承担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高明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无锡市太湖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明笃于2010年9月2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解除。二、被告高明笃于本判决生效后配合原告无锡市太湖运输有限公司办理苏B×××××号车辆过户手续并承担相应过户费用。三、被告高明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无锡市太湖运输有限公司挂靠劳务费6000元,并返还垫付费用14457.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元,由被告高明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唐 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祖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