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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6民初2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立才与刘建达、聊城市水利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才,刘建达,聊城市水利工程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2885号原告:杨立才,男,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高唐县交警大队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怀江,高唐福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达,男,196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聊城市水利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48号。法定代表人:姜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树新,男,聊城市水利工程总公司项目部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焕成,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立才与被告刘建达、聊城市水利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怀江、被告水利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树新、黄焕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立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砂石料款72151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水利工程公司承揽了高唐县南王水库的建设工程,自2011年秋天,原告开始为被告刘建达项目部送砂石料。2012年3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刘建达向原告书写了一张欠款72151元的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建达催要未果。2016年9月24日,被告刘建达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没有给付原告欠款的原因是水利工程公司拖欠工程款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砂石料款7215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建达未作应诉答辩。被告水利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水利工程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对水利工程公司的起诉。根据原告诉状陈述,原告是向刘建达供应砂石料,其与刘建达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刘建达不是水利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水利工程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起诉水利工程公司错误,应依法驳回其对水利工程公司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杨立才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3月22日,被告刘建达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截止到2012年3月22日,被告刘建达欠原告砂石料款72151元;证据二,2016年9月24日,被告刘建达向原告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建达证明未给付欠款的原因是水利工程公司拖欠其工程款所致。以上两份证据经被告水利工程公司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所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由于本案被告刘建达未到庭,原告是否向被告刘建达供应砂石料以及刘建达是否欠原告砂石料款,被告水利工程公司均不清楚,且该欠条是否为刘建达向其出具的,被告水利工程公司也不知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也有异议,该证据是否为刘建达向原告出具的,被告水利工程公司也不知情。被告刘建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对被告刘建达欠原告杨立才砂石料款72151元的事实形成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水利工程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查明以及认定的证据证明的事实,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水利工程公司承揽了高唐县水务集团南王水库的建设工程,委派公司职工陈洪波担任项目部经理,姚树新担任项目部副经理。被告水利工程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水坝外侧的截渗沟衬砌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刘建达。自2011年秋天开始,原告杨立才开始为被告刘建达送砂石料。2012年3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刘建达向原告书写了一张欠条,其内容为“今欠到沙(砂)石料柒万贰仟壹佰伍拾壹元正(整)¥72151元经手人:刘建达12年3月22日”。后原告杨立才多次向被告刘建达催要未果。2016年9月24日,被告刘建达向原告杨立才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今证明2012年3月22日高唐水库欠杨立才石料款柒万贰仟壹佰伍拾壹元(¥72151元)因聊城市水利工程总公司拖欠工程款所至(致)。证明人刘建达电话170××××2016年9月24日”。原告曾找被告水利工程公司协商欠款一事,但未解决。故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砂石料款7215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刘建达向原告杨立才赊购砂石料并向原告杨立才出具了欠条和证明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刘建达欠原告杨立才砂石料款7215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建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杨立才要求被告刘建达向其支付砂石料款7215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达以分包的形式承包了被告水利工程公司承建的高唐南王水库的部分非主体工程,刘建达既不是水利工程公司的职工,也不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杨立才与被告刘建达之间履行买卖合同的行为对水利工程公司不发生效力,不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债务由订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刘建达承担。原告杨立才要求被告水利工程公司支付砂石料款7215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立才支付砂石料款72151元;二、驳回原告杨立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4元,由被告刘建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文山人民陪审员  潘玉祥人民陪审员  刘景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有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