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422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艾喜忠与田贵芳、李强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喜忠,田贵芳,李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22民初15号原告:艾喜忠,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滨县。被告:田贵芳,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滨县。被告:李强,男,身份事项不祥,汉族,农民,住绥滨县。原告艾喜忠与被告田贵芳、李强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喜忠、被告田贵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艾喜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22,000.00元;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15日,债务人郝益柱种地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5年12月15日偿还,月利率1.5分。被告田贵芳和李强为债务人郝益柱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债务人及担保人索���,相互推拖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田贵芳答辩:借款事实存在,借据担保栏上的字是我签的,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枚,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债务人郝益柱种地向原告艾喜忠借款60,0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5年12月15日偿还,月利率1.5分。被告田贵芳和李强为债务人郝益柱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田贵芳同意担保偿还债务,2017年3月13日作被告李强询问笔录,其同意担保偿还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艾喜忠与被告田贵芳、李强签订的担保合同��立并有效,原、被告双方依合同约定享有各自权利,亦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就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担保义务。因此,原告艾喜忠要求被告田贵芳、李强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22,0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贵芳、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艾喜忠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22,000.00元,本息合计82,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1,850.00元,由被告田贵芳、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宏伟代理审判员  连佰洋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室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