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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威风与李永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威风,李永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62号原告:张威风,男,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郭亚坤(实习),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恒,男,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刚,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向阳,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威风与被告李永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威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郭亚坤,被告李永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刚,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威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43769.96元。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8日1时,原告张威风驾驶皖K×××××小型普通客车沿商临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沈丘老城镇徐营行政村十字路口时,与沿S217线公路由西向东被告李永恒驾驶的豫P×××××重型自卸货车向碰撞,造成原告张威风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张威风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右股骨下段骨折,左锁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同年9月17日,原告张威风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8669.97元。该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永恒、张威风负同等责任。2017年3月16日,原告张威风的伤情经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皖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永恒承担。被告李永恒辩称:1、要求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责任。2、被告的皖K×××××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有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部分愿意赔偿;2、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3、保险公司已经对原告张威风赔付65621.15元,该款应当予以扣除。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张威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原告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丘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4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1、原告张威风有合格的驾驶资格。2、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且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永恒负担事故的同等责任。3、李永恒为豫P×××××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李永恒为豫P×××××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组,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临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报销结算票据1张。证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2、原告住院医疗费合计为14449.97元,报销后为8669.97元。第四组,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和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张威风在此次事故中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张威风支付鉴定费1900元。第五组,户口本1份,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长女张雨晴出生于2013年9月23日,次女张雨涵出生于2015年5月25日,因原告构成伤残,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餐饮业,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第六组,赔偿清单1份。证明原告张威风所应得到的各项赔偿标准。被告李永恒对原告张威风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二、三、四组无异议;对第五组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认为其户口本上显示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营业执照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6月18日,而营业执照登记日期为2015年9月9日,原告从事餐饮业未满一年。而且没有提供月收入的财务报表,不能按照从餐饮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对赔偿清单中的营养费有异议,应当按照每天20元计算,对交通费4000元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10级伤残的精神抚慰金应当在5000元以下。残疾赔偿金也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对原告张威风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李永恒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李永恒、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一)2016年6月18日1时,原告驾驶皖K×××××小型普通客车沿商临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沈丘老城镇徐营行政村十字路口时,与沿S217线公路由西向东被告李永恒驾驶的豫P×××××重型自卸货车向碰撞,造成原告张威风、乘车人常涛、路金三人受伤,常涛经沈丘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张威风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右股骨下段骨折,左锁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同年9月17日,原告张威风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8669.97元。该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永恒、张威风负同等责任,常涛、路金无责任。2017年3月16日,原告张威风的伤情经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张威风支出鉴定费1900元。(二)原告张威风为治疗支出交通费3000元。(三)2016年6月30日,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6)第0617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恒、张威风负事故同等责任。(四李永恒有合法的驾驶证。驾驶证号:。(五)李永恒驾驶的豫P×××××重型自卸货车于2015年10月22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按约定足额缴纳了保费,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21日24时止。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六)原告张威风为农村户口,2015年9月9日,原告张威风在临泉县开办了陈氏大虾加盟店,从事餐饮业。(七)2016年12月9日,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威风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80元,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责任数额内赔付原告张威风53541.15元,合计为65621.15元。(八)2016年9月29日,沈丘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4民初221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为原告张威风预留了11000元的交强险份额。本院认为,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的沈公交认字(2016)第061720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恒、张威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故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永恒应承担同等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赔偿原告张威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永恒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院对原告张威风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8669.97元,经核定,实际医疗费为8669.97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25042.68元(按照河南省餐饮业2016年人均工资收入33854元÷365天×270天),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11131.07元(按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33857元÷365天×120天),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元(每日30元计算10天),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每天30元,计算90天),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54466元(按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7233元/年×20年×10%),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8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9、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3560.24元(长女张雨晴,需抚养183个月,次女张雨涵许抚养204个月,按照安徽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8975元计算,8975元÷12×(183+204)÷2人×10%应为14472.25元,原告主张13560.24元,本院予以准许。11、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机构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数额合计为140769.96元。此款扣除鉴定费1900元后为138869.96元。原告张威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125199.99元(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护理费11131.07元+误工费25042.68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44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60.2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应承担10920元(沈丘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4民初2212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为原告张威风预留了11000元的交强险份额,加上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已经赔付给原告张威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10080元),其余114279.99元和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3669.97元(医疗费1066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为127949.96元,由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李永恒、张威风负同等责任,李永恒应负担50%,为63974.98元。因李永恒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李永恒所应赔偿的部分63974.98元,未超出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负担。其余损失63974.98元由原告张威风自行负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威风各项损失74894.98元(10920元+63974.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威风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的各项损失74894.98元。(户名:沈丘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00×××12)。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9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019元,由原告张威风、被告李永恒各负担1509.50元。由被告李永恒赔偿原告张威风。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乔舟审判员  王治忠审判员  王洪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冰 微信公众号“”